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56 號
訴願人 邱○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06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8 月 1 日 5 時
1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民族路 109 號(交通公園)前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爭執渠為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不服系爭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那天我丟的是資源回收物,所以才沒有用專用垃圾袋,而且我也
不知道那裡清運垃圾的時間,我曾在那裡看見,有人放置資源回收物,馬上被人
撿走,我也認為我的也一樣,被人撿走,不知道這樣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造成困擾,我很抱歉,尚請原諒,也請不要把罰金罰到這麼高,我一早還在早餐
店上班,賺錢不容易,希望不要這樣造成我家庭的經濟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機車於 104 年 8 月 l
日 5 時 l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民族路 109 號交通公園前棄置垃圾包,經
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本局人員現場稽查舉發,事證明確。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及光碟 l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洶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
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
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
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丟置資源回收物,所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不知清運垃圾的時間
,曾看見有人放置資源回收物,馬上被人撿走,不知道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規定,資源垃圾亦受該辦法之規範,即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縱訴願人所丟置之物為資源垃圾,
因並未依規定時間及直接交付資源回收車處理,而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原處分機
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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