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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0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212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56  號
    訴願人  邱○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06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8  月 1  日 5  時
1 分許,在本市新店區民族路 109  號(交通公園)前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爭執渠為違規行為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不服系爭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那天我丟的是資源回收物,所以才沒有用專用垃圾袋,而且我也
    不知道那裡清運垃圾的時間,我曾在那裡看見,有人放置資源回收物,馬上被人
    撿走,我也認為我的也一樣,被人撿走,不知道這樣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造成困擾,我很抱歉,尚請原諒,也請不要把罰金罰到這麼高,我一早還在早餐
    店上班,賺錢不容易,希望不要這樣造成我家庭的經濟負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機車於 104  年 8  月 l  
    日 5  時 l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民族路 109  號交通公園前棄置垃圾包,經
    本局審視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
    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本局人員現場稽查舉發,事證明確。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及光碟 l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洶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
    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
    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
    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
    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
    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
    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丟置資源回收物,所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不知清運垃圾的時間
    ,曾看見有人放置資源回收物,馬上被人撿走,不知道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訴願人就於違規時間及地點丟置垃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規定,資源垃圾亦受該辦法之規範,即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而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因此,縱訴願人所丟置之物為資源垃圾,
    因並未依規定時間及直接交付資源回收車處理,而與上開規定有違。又原處分機
    關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等,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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