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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0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863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33  號
    訴願人  謝○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7  月 26 日 14 
時 8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福營路 250  號前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依錄影紀錄
等,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犯罪事實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應不能推定為犯罪論。垃圾落點
    處不明,故不能據以推定為犯罪論!明顯證據不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l 款規定:車輛所有人(本人)並不是污染行為人:先不論事隔兩個月以上,本
    人已忘記機車駕駛者是誰,提供應歸責人之基本資料應已侵害他人隱私權,本人
    無權要求他人提供!煩請鈞長明鑑,撤銷對車輛所有人之罰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機車於 104  年 7  月 26 
    日 14 時 8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福營路 250  號前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
    拍攝錄影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本局現場稽查舉發,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3  幀、光碟 l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垃圾落點處不明、本人不是污染行為人,已忘記機車駕駛者是誰,
    提供應歸責人之基本資料應已侵害他人隱私權,本人無權要求他人提供云云。然
    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內容所示,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在違規地點之電線桿旁,
    即彎腰自腳踏板處取出紅白色相間塑膠帶,棄置於地面上,難謂垃圾落點處不明
    。又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
    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
    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
    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證據,以供調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而訴
    願人僅單純否認,並未提出有利於已之事證,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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