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26 號
訴願人 蘇○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907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14 日 5 時 36 分許,駕駛機車(車號:000-000) 在
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福祥橋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依錄影紀錄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蘇○旺都認錯,有損功德心,難道各位官員不給我機會嗎?
,本人每天清晨五點多出門到桃園上班擔任警衛工作,來回超過 14 小時,也只
賺 750,為了這包垃圾罰 3,000 元,本人認為重了一點,當然做錯該受罰。但
有請長官能給本人一次認錯的機會從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8 月 14 日 5 時 36 分許,行
經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90 巷(福祥橋上),經本局現場稽查舉發,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其違規
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
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等附卷可稽,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罰 3,000 元重了一點,做錯該受罰,但請能給本人一次認錯的機
會從輕云云。然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如有違反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又原處分機關為使執行機
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明訂違反上開規
定,一年內第一次違規者,裁罰 3,000 元,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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