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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0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420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2、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10  號
    訴願人  謝○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82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1 日 10 時許,於本市樹林區東榮街 91 巷口,發
現遭棄置之垃圾包,經拆包檢查,發現內有黃 OO 等人藥單及藥袋,並循線至訴願人
工作地點(羅○藥局)訪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想申訴羅○藥局垃圾被發現在東榮街上,遭人檢舉亂丟垃圾,
    環保局人員來藥局開單,本人為藥局清潔人員,因此遭裁罰 3,000  元,實際上
    該垃圾本人整理到一半暫放騎樓時被一些撿回收的人偷走,每天該整理的垃圾一
    大堆,不可能為了丟一包垃圾跑到那麼遠的地方去,況且該垃圾沒有落地照片證
    明是我丟棄,這就如同公寓的信箱,信箱被拿走然後丟棄,請問能開罰信件上的
    人嗎?本人還是強烈要求提出落地照片證明是我棄置,讓我心服口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該地址發現現場有遭棄置之垃圾包,經拆包檢查
    發現署名私人重要文物件(黃 OO 女士藥單及藥袋等資料),循線查獲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11 日 10 時 50 分本市樹林區東榮街街 91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致
    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
    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
    。」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
    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000  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發現遭人棄置之垃圾包,經拆包
    檢查並循線至訴願人工作地點訪查,確認訴願人有棄置垃圾包違規行為,並於現
    場製作稽查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此有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垃圾暫放騎樓時被撿回收的人偷走,不可能為了丟一包垃圾跑到
    那麼遠的地方去,況且該垃圾沒有落地照片證明是我丟棄云云。然依前揭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已揭示本市一般廢棄物
    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參卷附稽查紀錄所示,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處訪查,訴
    願人並不否認有任意棄置垃圾包之違規行為,卻復於訴願書稱垃圾被撿回收的人
    偷走,前後陳述顯然有異,亦與一般常理有違,且未舉證有利於已之事證,以實
    其說;縱如訴願人所述為暫放騎樓,惟訴願人就曾持有之物品,未依首揭規定妥
    善處理廢棄物,任意放置或丟棄,即與上開公告有違。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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