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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00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264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00  號
    訴願人  林○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819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17 時 
11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三張街 119  號前,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生,經民眾攝錄
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
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審視告發案件之照片,照片明顯可看出非本人,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l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車主所
    有人為女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為男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
    所有人,本人曾於貴局 104  年 7  月 21 日陳述告發函文(文號:新北環稽字
    第 1041343210 號)陳述事實非本人所為(男女不符),請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
    ,撤銷對本人之告發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攝影舉發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
    於 104  年 7  月 15 日 17 時 11 分於本市三重區三張街 119  號,隨地吐痰
    於地面上,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本局依
    法告發處分,洶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8 之
    裁量基準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 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
    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 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揭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吐痰,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實上推定訴
    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
    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及光碟影片觀之,
    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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