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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098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041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82  號
    訴願人  鄭○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807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7 日 6  時 3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1  段與信
義街口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及配偶於 1  年多前承租附近,由於每天(除星期三)都看
    見垃圾堆於路口,每天早上都有垃圾清理,本人之前住社區,亦有固定點可 24 
    小時丟垃圾,而垃圾清理亦由垃圾車處理,因不知及工作處較遠,無法在垃圾車
    清理時間倒垃圾,望不記無知之過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人員於 104  年 7  月 27 日 6  時 30 分,派員前往本市
    中和區興南路l段與信義街口旁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經本局人員現
    場稽查舉發,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
    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
    基準 3,000  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拍照存證,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每天於違規地點都可以看見垃圾堆,誤以為附近社區丟垃圾處,請
    不記無知之過錯裁處云云。然依前揭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已揭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而訴願人雖
    稱誤該處為附近社區之臨時棄置處,縱為屬實,訴願人應依首揭規定妥善處理廢
    棄物,而非任意丟棄於該處;況訴願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且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所認知,則難謂其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可以歸責之
    事由。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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