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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09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579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57  號
    訴願人  王○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700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6  日接獲通報前往秀山派出所,處理員警攔查訴願
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駕駛人謂車上裝載有工具、器具、餘料及水泥塊,沒有意圖處理
    廢棄物,那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人多次向稽查員陳述,半台車水泥塊且和工
    具被放置車上,竟要罰 6  萬,事後也表明該水泥塊已卸放在工地上及依廢棄物
    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稽查員曾說不罰,但嗣後仍開立裁處書請斟
    酌實情,微罪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6  月 6  日接獲通報前往秀山派出所
    (中和區成功路 139  號)與員警共同執行黑蝙蝠專案勤務,並做成稽查紀錄,
    現場員警表示於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125  號旁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動務,
    查獲訴願人王春蘭君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事實,本局受通
    知前往鑑定,並經審視其違規情形屬實,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4 幀附巷可
    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6  日接獲通報前往秀山派出所,處理經員警
    攔查之系爭車輛有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裝載之水泥塊僅是暫放,並無意圖處理廢棄物,事後也表
    明該水泥塊已卸放在工地上及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云云。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
    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
    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倘無證明文件,縱有上開理由,仍不得載
    運,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是訴願人所違反者為應隨車攜帶剩
    餘土石方清除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而與違規行為人是否另有隨意傾倒廢棄物之
    意圖無涉;又上開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一經完成,即已實現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
    ,委難以事後已經補正相關行為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另訴願人其
    餘主張(究屬執行何專案勤務、稽查員同意免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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