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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09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564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55  號
    訴願人  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林○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3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中和區
景平路 170  號旁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
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磚塊),雖隨車持有「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多處欄位未填寫(空白聯
單),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大勇街 27 巷弄狹小,裝載貨物時後面車子無法通行,為了不
    影響交通,駕駛尚未填妥單子前,即將車子先行移開,讓其他車子先行通過,所
    以尚未要離開載運廢棄物之處所,當然未完成填單之動作,此有委託人可以作證
    ,當下也跟開單人員說明,但開單人員不以理會,煩請將心比心,並望貴局明查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7  月 3  日 18 時 10 分會同中和分
    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170  號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
    司機楊榮平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
    物:磚塊及水泥塊),行經前述地點,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惟該文件係空白聯單,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洶屬有據。本件因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3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
    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170  號旁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為空白聯單,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只是移開車子,讓其他車先行通過,尚未離開載運廢棄物之處所,
    當然未完成填單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
    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
    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
    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
    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諸多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應依
    法裁處。另參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司機表示剩餘土石方係由中和市大勇街 2
    7 巷 7  號 3  樓房屋裝修工程運用,欲送往台北市濱江街 862  號,應非訴願
    人所稱是移車,尚未離開載運處所;且稽查照片所示,所載之營建廢棄物顯已堆
    滿系爭車輛之車斗,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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