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55 號
訴願人 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林○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3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中和區
景平路 170 號旁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
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磚塊),雖隨車持有「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多處欄位未填寫(空白聯
單),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大勇街 27 巷弄狹小,裝載貨物時後面車子無法通行,為了不
影響交通,駕駛尚未填妥單子前,即將車子先行移開,讓其他車子先行通過,所
以尚未要離開載運廢棄物之處所,當然未完成填單之動作,此有委託人可以作證
,當下也跟開單人員說明,但開單人員不以理會,煩請將心比心,並望貴局明查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7 月 3 日 18 時 10 分會同中和分
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170 號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
司機楊榮平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
物:磚塊及水泥塊),行經前述地點,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惟該文件係空白聯單,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洶屬有據。本件因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3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
本市中和區景平路 170 號旁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為空白聯單,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只是移開車子,讓其他車先行通過,尚未離開載運廢棄物之處所,
當然未完成填單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
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
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
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
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諸多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應依
法裁處。另參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司機表示剩餘土石方係由中和市大勇街 2
7 巷 7 號 3 樓房屋裝修工程運用,欲送往台北市濱江街 862 號,應非訴願
人所稱是移車,尚未離開載運處所;且稽查照片所示,所載之營建廢棄物顯已堆
滿系爭車輛之車斗,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