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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095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564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52  號
    訴願人  鄭○霖即榮○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1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 15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三重區
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交叉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
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人鄭○森(即榮○工程行)在收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文字號:新北
      環衛重字第 1040759891 號)文件時.已對此文件作出陳述意見書.並附上其
      證明文件,證明本公司所載運物品為有價料,懇請貴單位查證。本訴願書附上
      (l) 當時送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之陳訴意見書影本(2 )購買發票影本(3
      )出料單影本(4) 出料場證明文件影本。
(二)本人於 104  年 4  月 2  日下午進入賀晟建材行,購買砂做為宏安工程有限
      公司三重區瓦斯工區瓦期管線保護層之使用,而建材行由那進原物料,本公司
      不清楚,貴單位追查土石方流向是為了打繫非法偷倒之違法情事,請明鑒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4  月 2  日 15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交叉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
    勤務,查獲司機黃國潼君駕駛訴願人經營之榮○工程行所有車輛(車號 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流向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 l  份、採證照片 6  幀及稽查影片光碟 l  份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局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  日 15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交叉口處執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載運物品為有價料云云。惟參訴願人所檢附之證明單、統一發票、
    賀晟建材行出料單所示,其所購買之建材為細砂或砂。而依原處分機關現場實況
    照片及影片,系爭車輛所載運為(B4  黏土質土壤);又參新海瓦斯有限公司土
    石方處理證明文件,載運內容土質代碼為 B2-3 (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顯
    見系爭車輛所載運物並非細砂。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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