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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09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240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34  號
    訴願人  李○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0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3 日 19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五股區
成泰路 2  段 149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當日雇請金○榮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派車前來載運,
    但因太晚以致無法派往,但該些廢素物堆置在路旁,會妨礙到交通以及危害到行
    人通行的安全,所以才自行搬上自用貨車,先行載回工廠暫置,隔天再請金○榮
    派車前來工廠回收該批廢棄物。在回到工廠前 5  分鐘遇到稽查,因未知有此條
    法規,更不知運送廢棄磚塊會犯法,如知道此條法規將不會貿然行事,造成警方
    以及環保局的困擾,希望可減輕罰則,小額(3 千至 5  千罰款),下次不再犯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4  月 23 日 19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
    市五股區成泰路 2  段 149  號處,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執行砂石車攔查專
    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泥合物;廢
    磚頭),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本
    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3 日 19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五股區
    成泰路 2  段 149  號處執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證
    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
    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為避免妨礙交通及危害通行的安全,先行載回工廠暫置,隔天再請
    處理廠回收,亦不知運送廢棄磚塊會犯法,希望可減輕罰則云云。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訴願人倘無證明文件,縱有上開理由,仍不得載運,
    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者,即屬違規行為;且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另違反上開規定之裁罰金額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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