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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09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064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27  號
    訴願人  葉○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7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4-0817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2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三重區朝陽
街 57 巷口及重陽公園對面)之共有人,原處分機關曾以 104  年 6  月 17 日新北
環衛重字第 104112247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查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並孳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限期應於 104  年 7  月 1
0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3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
,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前除草完成,亦於 104  年 7  
    月 30 日提出陳述意見及除草前、後相片佐證,但原處分機關仍以本人為取締告
    發對象,逕予處罰,與實際事實不符,請查明並予以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權人,經本局 104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41122471 號函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限於 104  年 7  月 10 日前應完成清理改善,經本局 104  年 7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並未改善完妥,此有稽查照片 12 幀,及複
    查照片 1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
    及鄉(鎮、市)公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並孳生蚊蟲,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遂以 104  年 6  月 1
    7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41122471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限期應於
    104 年 7  月 10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3 日派
    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竣,核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13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67311)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核
    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陳稱已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似是 15 日)前除草完成,亦於 1
    04  年 7  月 30 日提出陳述意見及除草前、後相片佐證,但原處分機關仍以本
    人為取締告發對象,逕予處罰,與實際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訴願人並未否認渠
    有接獲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17 日新北環衛重字第 1041122471 號函,
    通知系爭土地應於 104  年 7  月 10 日前清除雜草,完成改善一事,惟無論是
    104 年 7  月 30 日陳述意見書所稱已於 7  月 15 日清除完成,抑或訴願書所
    載之 7  月 29 日前除草完成,均可認訴願人確實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完成
    清理改善。訴願人雖表示已僱工清除雜草,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
    應負之違規責任。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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