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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111298
旨: 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5734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111298  號
    訴願人  胡張○昇
    法定代理人  胡○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胡○輝)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
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教人字 10419143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下稱板橋國小)退休教師,經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 80 年 11 月 25 日 80 北府人三字第 357714 號函核定自 81 年 2  月
1 日退休生效,並依當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100 年 1
月 1  日廢止)及 100  年 2  月 1  日訂定施行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訴願人之子女胡
○輝等 3  人於 104  年 9  月 29 日向板橋國小提出申請,以訴願人自 100  年 2
月 15 日起,迄今因退化性腦病變、腦中風及肺炎等疾病意識狀態不清,且訴願人配
偶及其子女 3  人均不知訴願人曾辦有優惠存款之事,致訴願人及其家屬未能於 101
年 9  月 16 日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 2  年內辦理續存手續,爰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回復原狀規定,溯及自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前
開申請經板橋國小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板橋小人字第 1045016539 號函轉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28 日新北教人字 1041914369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遭逢腦中風、肺炎、腦病變等重病,致無法及時前往臺
    灣銀行辦理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之優惠存款續存手續,訴願人於發病前,未將優
    惠存款存摺交付其配偶,家人不知有優惠存款並需續約一事。直至 104  年訴願
    人配偶死亡,家人從國稅局夫妻財產清冊中才得知有此存款。訴願人家屬於 104
    年 9  月 3  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銀)申請續存及回復原狀,請求補
    發利息,經臺銀告知需向政府教育單位請求指示,訴願人遂於 104  年 9  月 2
    9 日檢具申請書由板橋國小函轉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依優惠存款辦法規定
    ,訴願人申請補發優惠存款利息期限應為 103  年 9  月 16 日,因已超過期限
    ,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為回復原狀申請。然查原處分機關函釋實有誤
    解法令之嫌,是以本件訴願人因重大疾病緣故,致無法前往臺灣銀行申請補辦手
    續,則原因消滅後 10 天內、逾法定期間 1  年內,即在 104  年 9  月 16 日
    前,仍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得為補發優惠存款利息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優惠存款辦法第 8  條立法理由修法說明,因逾期滿日 2  年
    後始要求補辦續存手續,並補發優惠存款利息,除使優惠存款期限之規定形同具
    文,且長期未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仍得追溯發給優惠存款利
    息,亦有適法性之疑慮。爰經考量優惠存款多以 2  年為一期,退休人員縱有遲
    延辦理續存手續之情形,其遲延期間亦不應逾 2  年以上,較為合理。次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310 號判決意旨略以:優惠存款辦法第 8 
    條第 4  項第 2  款所規定「逾期滿日 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續存日起按
    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其中有關 2  年之規定,並非申請期間。縱得適用上開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以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至遲應於 2  年內續存,始得追溯補發
    利息,已遲誤者依上開規定,亦無從回復原狀。職是之故,訴願人優惠存款已於
    101 年 9  月 16 日契約期滿,因病未於期滿日 2  年內(即 103 年 9  月 16
    日)補辦續存手續,且優惠存款契約逾期滿日 2  年以上,已無從回復原狀等語
    。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
    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如該法定期間少於 10 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 1  項)。申
    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第 2  項)。遲誤法定期
    間已逾 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 3  項)。」,法務部 90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026353 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揆諸其立
    法意旨,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上開
    條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84 號第 96 頁參照
    )。至於所謂「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學者通說,係指依客觀之標準,
    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
    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
二、次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  條:「教育
    部為執行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宜,特
    訂定本辦法。」,第 8  條:「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
    期滿得辦理續存(第 1  項)。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
    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
    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
    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期
    滿日起 2  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二、逾期
    滿日 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惠存款
    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第 4  項)。…」。
三、查訴願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訴願人持續昏迷,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
    斷作用及自由局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堪認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為監護宣
    告裁定,指定胡○輝為訴願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胡○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91  號裁定在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之
    優惠存款契約於 101  年 9  月 16 日期滿,訴願人家屬於 104  年 9  月 3  
    日始至臺銀申請辦理續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因病未於期滿日 2  年內(即 1
    03  年 9  月 16 日)補辦續存手續,已逾優惠存款辦法第 8  條第 4  項第 2
    款所定之 2  年期限,固非無據。
四、惟依教育部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函略以:基於公教人員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一
    致性原則,參照銓敘部 101  年 10 月 4  日部退二字第 1013546394 號書函辦
    理。查銓敘部前揭書函略以:退休人員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無法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 2  年內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者,以優存辦法並
    未具體規範類此情形之辦理程序,是可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類此人員如
    能檢附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證明者
    ,則准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原因消滅後 10 日內申請補辦優惠存款續存手續
    ,並追溯自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算優惠存款利息;惟如逾原因消滅 10 日後
    始提出申請者,則自其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算優惠存款利息。復依首揭法務部 9
    0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026353 號函釋有關行政程序法所定回復原狀立法意
    旨,係賦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有救濟
    之道。是以優惠存款辦法第 8  條第 4  項第 2  款所定之 2  年續存期限,固
    非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之申請期間,惟依上開函釋意旨,仍得視個案情況比
    照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爰此,訴願人有否不應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
    該無法按期申請原因消滅後有否於 10 天內申請回復原狀?以及是否已逾法定期
    間 1  年內而不得申請回復原狀?以上均有待原處分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後釐清。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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