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111281 號
訴願人 林○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敘薪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人
字 10414547841 號函、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人字 1041454784 號敘薪通知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人字 10414547841 號函,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人字 1041454784 號敘薪通知書,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8 年 6 月間即取得大學學位,89 年 8 月 1 日起任原臺北縣職鶯
歌鎮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二○國小)初任教師,該校 89 年 9 月 8 日
以 89 北縣橋國人字第 1970 號敘薪請示清冊單報送訴願人敘薪案件,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以 90 年 1 月 2 日 90 北府人一字第 005556 號函(下稱 90 年核
定函)核定,並由二○國小依前揭函核發 90 年 1 月 6 日 90 北縣橋國人字第 0
021 號敘薪通知書(下稱 90 年敘薪通知書)核敘薪級 24 級 210 元起敘(二專畢
業;採計職前年資 5 年)。俟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歷申請改敘時,
原處分機關始知悉訴願人初任教師時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非二專畢業,爰認 90 年
敘薪通知書係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以 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41454784 號敘薪通知書(下稱 104 年敘薪通知書)重新審定核
敘薪級 26 級 190 元(大學畢業;採計職前年資 1 年),併予註銷 90 年核定函
及 90 年敘薪通知書。另以 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414547841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函囑二○國小變更訴願人歷次敘薪與年終考績及薪資繳回事宜。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9 年初任教師敘薪時,係依據當時學校人事室要求檢
附證件辦理,從未隱匿已取得大學學歷事實,亦無專業判斷知能判斷敘薪是否允
當或違法。故訴願人對 89 年初任教師敘薪之違法行政處分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本即不得撤銷,亦即訴願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退步而言,訴願人因薪資繳回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原處分機關自應給予訴願人合
理補償,該補償額度即為薪資追繳額度,依過失相抵法理,訴願人無需繳還溢領
薪資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均經教育部通函各機
關,且刊登於教育部公報及該部全球資訊網站上,難謂訴願人不知敘薪標準之相
關規定。訴願人 89 學年度於二○國小初任教師到職時,事實上最高學歷已具大
學學歷(89 年 6 月 10 日畢業在案),而非次一級之師專學歷,惟訴願人卻
提供二專學歷之證件作為起敘薪級之依據。前開訴願人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行為,
致行政機關因而作成 90 年核定函及 90 年敘薪通知書,實難謂訴願人無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如維持原核定之違法行政處分,將造成日後公立學校教師以
類此學歷起敘並援引比照辦理,勢將造成敘薪法制之紊亂,為維持維護法公平性
,本局撤銷訴願人之原敘薪案並重新依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0 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 1 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 2 項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第 3 項)。」,第 121 條:「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第 1 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
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者,亦同(第 2 項)。」。
二、次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 2 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
為 36 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
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
理之。」;敘薪辦法之附表(一)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薪級 2
4 ;薪額 210;…薪級 26 ;薪額 190;起敘標準: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
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薪級 27 ;薪額 180;起敘標準:1.師範大學或師範
學院各學系結業者。2.師範大學夜間部畢業者。3.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
業者。4.經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或檢定合格者…」,第 8 條之 1:「教職員
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
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
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 4 點:「
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
最高薪級之限制。」。次參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7 月 27 日臺
教國署人字第 1040079664 號函說明三:…教育部 87 年 12 月 31 日函釋略以
:「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
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復依教育部 96 年 3 月 5 日台人(一
)字第 0960026848B 號書函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所稱「現敘薪級」係指辦理敘薪當時之薪級,以教師到職為例,為依學歷
所敘薪級;以教師在職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改敘或提敘為例,為提出申請當
時所敘薪級」。
三、關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人字 10414547841 號函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
別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故行
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
政處分。
(二)經查訴願人 89 年 6 月於臺北市立師範學院幼兒教育學系畢業取得學士學位
,於 89 年 8 月 1 日起任職二○國小附設幼兒園初任教師,該校以訴願人
具二專學歷,以 89 年 9 月 8 日北縣橋國人字第 1970 號敘薪請示單報送
訴願人敘薪案件,經臺北縣政府以核定並由二○國小核發 90 年敘薪通知書,
核敘薪級 24 級 210 元(二專畢業;採計職前年資 5 年),此有二○國小
89 年度初任教師敘薪請示清冊、90 年核定函及 90 年敘薪通知書附卷可稽。
俟訴願人 104 年 6 月取得碩士學歷申請改敘時,原處分機關始知悉訴願人
於二○國小到職時之最高學歷應為大學畢業非二專畢業,爰認 90 年敘薪通知
書係違法行政處分,乃以 104 年敘薪通知書重新審定核敘薪級 26 級 190
元(大學畢業;採計職前年資 1 年),並註銷 90 年核定函及 90 年敘薪通
知書。另以系爭號函囑二○國小變更訴願人歷次敘薪與年終考績及薪資繳回事
宜。
(三)惟查系爭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二○國小有關訴願人 89 年初任敘薪經重新
審定後應配合辦理變更歷次敘薪與年終考核及薪資繳回事宜,不具對外直接性
且未發生規制效力,亦即該函文僅係原處分機關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函
請二○國小所為之指示,欠缺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非屬原
處分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為不受
理之決定。
四、關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新北教人字 1041454784 號敘薪通知書部分:
(一)查訴願人 79 年 7 月取得合格教師證,89 年 8 月 1 日起任職二○國小
初任教師時所具最高學歷即為大學,任職二○國小教師前,曾於 78 年 8 月
至 80 年 7 月任臺北縣私立幼苗幼稚園(下稱幼苗幼稚園)專任教師 2 年
,惟未取得大學學歷前,以二專學歷自 29 薪級 160 元起敘;分別為 78 學
年度 29 薪級 160 元、79 學年度 28 薪級 170 元,其職前年資低於 27
薪級 180 元,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惟訴願人於 80 年 8 月至
81 年 7 月任職幼苗幼稚園專任教師 1 年,其職前年資為 27 薪級 180
元,即達「大學教育系教育學院各學系畢業者」之起敘標準,屬職務等級相當
,應予採計。另訴願人於 85 年 7 月至 88 年 5 月任臺北市私立仁暉幼稚
園園長 2 年 10 個月,以二專學歷自 29 薪級 160 元起敘,因職務等級不
相當,不予採計。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89 年 6 月取得臺北市立師範學
院幼兒教育學系學士學位自 27 薪級 180 元起敘,採計其取得合格教師證後
任職幼稚園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 1 年,以 104 年敘薪通知
書重新審定核敘 26 薪級 190 元,併予註銷 90 年核定函及 90 年敘薪通知
書,與首揭敘薪辦法及其相關函釋意旨相符,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 89 年初任教師敘薪之違法行政處分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該處分本即不得撤銷。退步而言,
訴願人因薪資繳回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原處分機關自應給予訴願人合理補償,
依過失相抵法理,訴願人無需繳還溢領薪資云云。惟查敘薪辦法及其相關規定
,均經教育部通函各機關,且刊登於教育部公報及該部全球資訊網站上,訴願
人係大學畢業且擔任教職,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要難謂不知
敘薪標準之相關規定。然訴願人於二○國小初任教師到職時,提供二專學歷證
件作為起敘薪級依據,致臺北縣政府及二○國小依該不正確資料作成 90 年敘
薪核定函及 90 年敘薪通知書,實難認訴願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衡以公教人員敘薪制度公平性及
一致性之公益考量,如維持原核定之違法行政處分,將造成日後公立學校教師
以類此學歷起敘模式要求比照辦理,恐形成學校教職員敘薪體制紊亂,訴願人
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從而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是原處
分機關以 104 年敘薪通知書重新審定核敘薪級 26 級 190 元(大學畢業;
採計職前年資 1 年),並註銷 90 年核定函及 90 年敘薪通知書,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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