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0720人
號: 1040111114
旨: 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992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19、2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111114  號
    訴願人  林○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
2 日新北中和小人字 10455072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及同年月 15 日以申請書及補充聲明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平時考核書面告誡作成前後之調查證據、公文書及歷次會議紀錄等所有相關
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中和小人字 1045507219 號函(下
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3  學年度係擔任原處分機關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未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不屬公務員而僅係教師身分,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適用。其不爭執平時考核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年終考績結果,僅申
    請閱覽卷宗之目的係為凸顯原處分機關於前揭程序未依法行政。原處分機關援引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惟
    本案事關校園法治素養、行政人員未依法行政,事涉公益,符合同款但書「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原處分機關應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單
    獨針對行政機關之程序行為表示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訴願人就原處分及考核結果未聲明不服,似不得單獨針對平時考核之程序行為
    表示不服。且考核結果未改變教師身分或對教師權利或法律上有重大影響,或基
    於教師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權遭受侵害,無訴願人所述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或
    公益之情事。至訴願人所提相關會議中有貶損其人格與妨害名譽、毀謗等情事,
    應為個人臆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6  款及
    第 2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
    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檔
    案法第 1  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18 條第 5  款、
    第 6  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
    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9 條:「考核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教師執行考核會委員
    職務,以公假處理。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
    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
    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
二、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及同年月 15 日以申請書及補充聲明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平時考核書面告誡作成前後之調查證據、公文書及歷次會議紀錄
    等所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請求閱覽之調查證據資料僅有針對平時
    考核案陳情內容所作成學生訪談紀錄,基於保護學生立場,不予提供。另有關平
    時考核之會議紀錄及未經本市教育局核定之公文書,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
    、第 6  款規定有關人事資料與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資料,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規定依法律應保密事項及內部單位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之限制公開事項,爰不予提供,僅提供已經核定之公文書。至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係由訴願人本人提供,故不另行複印予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固非無據。
三、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查本案有關訴願人申請提供平時考核之
    資料範圍有學生訪談紀錄、平時考核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教育局之未
    經核定函文,茲就上開資料是否應予公開,分述如下:
(一)學生訪談紀錄:按政府資訊如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除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案學生訪談
      紀錄雖屬前開條文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料,惟倘該資料係作成教師平時
      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得經遮蔽後不影響學生隱私權,則仍應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
(二)平時考核會議紀錄: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9 條規定
      ,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上開會議紀錄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之經依法律規
      定應秘密事項及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限制公開事項,原處分機關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然倘資料係屬關於教師平時考核之基礎事實,且可與應
      保密之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意見之
      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
      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2 日新北中和小教字第 1045504115 號函、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中和小人字第 1045504710 號函等:因該函文核屬機關內
      部意見等資訊,如經公開,恐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原
      處分機關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
      分機關經審酌後,認公開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爰不
      予提供,於法尚屬有據。
四、揆諸上開說明,訴願人所申請閱覽平時考核書面告誡作成前後之相關資料,除涉
    及依法令有保密義務及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等事項,而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有否其他應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內容?仍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明,原處分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
    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