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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1271
旨: 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996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市區道路條例 第 2、32、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
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1271  號
    訴願人  陳○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交通標線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機車停車格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91 巷 36 弄 12 號 3  樓住戶,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執行永和區桂林里路潔專案,經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
0 日在○○區○○路 91 巷 36 弄路段(下稱系爭土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及汽(
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標線),訴願人向本府陳情,經本府 104  年 11 月 27 日
(案件編號:1041116135)電子陳情回復郵件中之原處分機關答復略以:「本案經查
旨揭巷道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8  日辦理會勘,決議由本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執行『路潔專案』於清除巷弄路障、路霸後,經現場確認路邊停車位配置後予以
劃設路邊停車位及禁停紅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路潔專案以「經現地勘查,現有 AC 路面
    及兩側排水溝為本所管理維護,後續由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交通局逕依路潔專
    案相關規定處理」。惟現有 AC 路面及兩側排水溝相關設施,為市公所在未經徵
    得地主同意下,逕行施作工程,現又以本項理由做為劃設系爭標線依據,擬藉由
    公權力,剝奪私有財產,實已侵害本社區住戶權益。該巷道為一封閉式區域,俗
    稱無尾巷,無妨礙其他住戶通行權利,亦非主要道路,實不應劃設紅線,應依法
    律保障原則,塗銷系爭標線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為配合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路潔專案,於案址處繪設系
    爭標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係不服本府 104  年 11 月 27 日電子陳情回復郵件,經探究其
    真意所不服者實係劃設系爭標線,請求撤銷之。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4  條第 1  項與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市市區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核屬本府交通局之業務權責,且本府交通局於
    前揭電子陳情回復郵件亦有回復系爭標線劃設之緣由,是本件系爭標線係由本府
    交通局所劃設,本府交通局為原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在系爭土地劃設系爭標線,該等措施係行
    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其範圍,屬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且主
    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
    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22  號裁定參照)
    。又系爭標線既屬一般處分,於原處分機關劃設完成時即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
    行經系爭巷道之用路人均應受系爭標線之拘束,本件系爭標線劃設於訴願人住家
    出入口,其認系爭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提起訴願,應可認當事人
    適格,併予敘明。
三、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
    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
    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
    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
    維護……。」
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
    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
    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
    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
    停車。」另按交通部 94 年 3  月 31 日交路字第 0940025217 號函:「主旨:
    貴府函詢產權為私有之巷弄,可否基於公共安全得不須經所有權人同意,逕為設
    置標誌或繪設標線……。說明:……二、由貴府相關單位考量該巷弄型態及實際
    使用現況,本於權責認定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
    定之『道路』範圍,倘認定屬「道路」範圍,得有『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適用。」
五、卷查本件劃設系爭標線之系爭土地,係經本府以道路主管機關(養護工程處或當
    地區公所)管理維護之道路(柏油鋪面含兩側排水設施)為既成道路,係管養之
    道路已具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認定標準尚符不
    特定公眾通行之要件,此有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840
    393 號函;復依前揭本府 104  年 11 月 27 日電子陳情回復郵件中訴願人陳情
    說明:「系爭土地為 20 戶住家之小型封閉式社區,興建於 63 年、64  年間,
    已逾 40 年,長久以來,該巷道提供本社區住戶汽(機)車停車停放之用。」,
    應可認系爭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則系爭土地應屬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有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41840393 號函、104 年 10 月 8  日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及相關位置圖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劃設系爭標
    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藉由公權力,剝奪私有財產,實已侵害本社區住戶權益
    ,顯然有誤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 440  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是系
    爭土地既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訴願人對自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且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
    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則原處分機關於實地勘查後,在不影響巷道消防通
    行前提下,利用剩餘空間劃設系爭標線,供周邊居民使用,是原處分機關裁量劃
    設系爭標線,尚無不當。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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