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1241 號
訴願人 林○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3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420584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0 年 5 月 3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林元賀,編號:13
445 ,下稱系爭停車證),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3 月 25 日戶籍遷出雲林縣
並遷入本市,經雲林縣政府於 104 年 4 月 1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自 1
04 年 3 月 26 日起至 104 年 9 月 21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
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
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
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31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是勞工,為了三餐在打拼討生活,也不知道地址遷出要重新
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也沒接到哪個單位來告知,如果不行用,早
就要通知,也不用拖這麼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
及第 11 條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 10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前(下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
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
。」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
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
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
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
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
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
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
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
,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將進行催繳作業…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
場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4 年 3 月 25 日戶籍遷出雲林縣並遷入本市
時,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且經雲林縣政府註銷在案。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
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9
,310 元,此有雲林縣政府 104 年 10 月 6 日府社障二字第 1042603989 號
函、全國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
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
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
,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
。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
用計 9,31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地址遷出要重新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也沒接
到哪個單位來告知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
機關辦理……。」、「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
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
機關逕行註銷。」查系爭停車證係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惟該身心障礙者於 1
04 年 3 月 25 日戶籍遷出雲林縣,則系爭停車證即已不符前揭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而失效,訴願人自難以
不知法令執為有利之論據,是訴願人所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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