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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1240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543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1240  號
    訴願人  李○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3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419761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5 年 6  月 7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金門縣政府申
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李王○杯,編號:30
2 ,到期日為 100  年 6  月 7  日),復於 100  年 7  月 4  日辦理到期換發(
編號:000399,下稱系爭停車證),惟該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李○祥另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以車號 0000-00  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399,
原編號未變更)。然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9 日起仍持有已到期仍未換發之停車
證(編號:302 )並自 100  年 10 月 17 日起至 104  年 10 月 8  日止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
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 1,850  元(104 年 1
1 月 23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2246710 號函更正為 2  萬 1,830  元)。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之停車卡為金門縣政府所核發,直至收到原處分機關
    來文,始知該卡已註銷,而該卡註銷時,訴願人並未獲得任何政府機關通知。又
    訴願人因故身體肢障並取得殘障手冊,誤以為可用身殘卡銷單,且經多次銷單接
    可以順利銷單,為何多年以後會產生違停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及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
    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優惠停車
    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 10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前(下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同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 1  張
    為限。」、「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
    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
    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
    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
    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
    :「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
    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
    ,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將
    進行催繳作業……。」。
三、卷查訴願人前經金門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302 ),
    惟訴願人於到期日 100  年 6  月 7  日前未申請換發,遲至 100  年 7  月 4  
    日始辦理到期換發系爭停車證(編號:000399),然訴願人仍於 100  年 6  月 
    29  日起仍持有已失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302) ,於本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此有編號 302  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附卷可稽。復查該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李○祥另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編號:000399),則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使用
    已失效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
    惠,此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302 )、系爭停車證、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
    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
    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 100  年 6 
    月 29 日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
    撤銷訴願人 100  年 6  月 29 日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
    間停車費用計 2  萬 1,83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身體肢障並取得殘障手冊,並經多次銷單均予核准,為何多年
    以後會產生違停費用云云。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
    核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
    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未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均開立一般費率繳費
    通知單,須依本要點第四點至第八點規定申辦銷單後得免費停車。」、「具有駕
    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一)所駕駛之車
    輛為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 15 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本人之身
    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
    ;其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是依上開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
    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應於停車翌日起 15 日內辦理,則訴願人以其身心障礙者身
    分申辦免費停車(即銷單),須於停車翌日起 15 日內辦理,且本件訴願人係以
    其所有車輛用於載送身心障礙家屬,使用系爭停車證,而得免費停車,尚與訴願
    人所稱以其身心障礙者身分申辦免費停車之情形有別。況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0 日以其身心障礙者身分申請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426,車號:3818-U5) ,復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
    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868,車號:0000-00) ,已難
    謂訴願人不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且訴願人於系爭期
    間仍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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