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1240 號
訴願人 李○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3 日
新北交營字第 10419761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5 年 6 月 7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金門縣政府申
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李王○杯,編號:30
2 ,到期日為 100 年 6 月 7 日),復於 100 年 7 月 4 日辦理到期換發(
編號:000399,下稱系爭停車證),惟該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李○祥另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以車號 0000-00 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399,
原編號未變更)。然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9 日起仍持有已到期仍未換發之停車
證(編號:302 )並自 100 年 10 月 17 日起至 104 年 10 月 8 日止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
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 1,850 元(104 年 1
1 月 23 日新北交營字第 1042246710 號函更正為 2 萬 1,830 元)。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之停車卡為金門縣政府所核發,直至收到原處分機關
來文,始知該卡已註銷,而該卡註銷時,訴願人並未獲得任何政府機關通知。又
訴願人因故身體肢障並取得殘障手冊,誤以為可用身殘卡銷單,且經多次銷單接
可以順利銷單,為何多年以後會產生違停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及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
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優惠停車
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 10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前(下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
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同辦法第 8 條、第 10 條第 4 項、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 1 張
為限。」、「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因遺失或損毀不堪使用,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或持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補發或換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
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
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
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
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
:「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
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
,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將
進行催繳作業……。」。
三、卷查訴願人前經金門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302 ),
惟訴願人於到期日 100 年 6 月 7 日前未申請換發,遲至 100 年 7 月 4
日始辦理到期換發系爭停車證(編號:000399),然訴願人仍於 100 年 6 月
29 日起仍持有已失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302) ,於本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此有編號 302 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附卷可稽。復查該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李○祥另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編號:000399),則系爭停車證即已失效。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使用
已失效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
惠,此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302 )、系爭停車證、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府交
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
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 100 年 6
月 29 日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
撤銷訴願人 100 年 6 月 29 日及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
間停車費用計 2 萬 1,83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身體肢障並取得殘障手冊,並經多次銷單均予核准,為何多年
以後會產生違停費用云云。按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
核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
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未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均開立一般費率繳費
通知單,須依本要點第四點至第八點規定申辦銷單後得免費停車。」、「具有駕
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一)所駕駛之車
輛為本人所有時,應於停車翌日起 15 日內,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持本人之身
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正本,經查核無誤後,始得申辦免費停車
;其超過申辦期限,不予免費停車……。」是依上開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
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應於停車翌日起 15 日內辦理,則訴願人以其身心障礙者身
分申辦免費停車(即銷單),須於停車翌日起 15 日內辦理,且本件訴願人係以
其所有車輛用於載送身心障礙家屬,使用系爭停車證,而得免費停車,尚與訴願
人所稱以其身心障礙者身分申辦免費停車之情形有別。況訴願人於 102 年 9
月 10 日以其身心障礙者身分申請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426,車號:3818-U5) ,復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
申請補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868,車號:0000-00) ,已難
謂訴願人不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且訴願人於系爭期
間仍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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