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791 號
訴願人 劉林○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30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11484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1 年 9 月 14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11202830,下稱系爭停車證
),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9 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新北市,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於 102 年 4 月 10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04 年 7 月 10 日始經本府
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40707028),然訴願人自 102
年 4 月 11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7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已失
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經原處
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
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 18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並未明文規
定戶籍遷出即屬申請原因消滅之字樣,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反面「注意事項」亦未載明戶籍遷出即逕行註銷之字樣,該局亦未對攸關
人民權益之註銷系爭停車證,函告或通知訴願人。況訴願人年事已高、身體重
殘及教育程度為小學,對公共行政事務從未涉獵等主客觀事實,實無從資訊管
道得知戶籍遷出為系爭停車證註銷之原因,並非故意隱匿,實非不知情,請更
正免予補繳停車費用。
(二)又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係衛生福利部訂頒,自應由該部統一解
釋為原處分機關逕為解釋該辦法第 7 條,顯不適格,且有擴張解釋,且答辯
書所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受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係 103 年
修訂,而訴願人係 101 年申請,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知悉,行政行
為過於輕率,況系爭停車證既於 102 年 4 月間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於系
爭期間開立 251 張「此單免繳費」之繳費通單,顯有行政怠惰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
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且原處分機關並非系爭識別證發政機關,無法及時取得該識別證
原始發證及異動資料,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有置放識別證均先行開立零費
率繳費通知單,再以稽查方式後續向原發證機關查明其有效情形,是以首揭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
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駛
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身
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
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因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9 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新北市,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於 102 年 4 月 10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
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
停車優惠計 1 萬 180 元,此有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車籍資料、本府交通局
通知單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 6 月 22 日高市社障福字第 104
35201700 號函及識別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
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
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
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
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1 萬 18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戶籍遷出為系爭停車證註銷之原因,並非故意隱匿,實不知情
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者……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
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
註銷。」查訴願人既於 102 年 4 月 9 日戶籍遷出高雄市並遷入新北市,則
系爭停車證即非屬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停車證,自屬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申請原因消滅,且訴願人於 93 年間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嗣於 101 年 2 月 29 日因戶籍遷出新北市遷入高雄市,經
本府於 101 年 3 月 8 日註銷,訴願人於 101 年 9 月 14 日向高雄市申
請系爭停車證,訴願人自難以不知情執為有利之論據;況訴願人仍於系爭期間使
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
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
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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