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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743
旨: 因教師甄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3902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11 條
師資培育法 第 13、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743  號
    訴願人  黃○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甄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1  日新北市立國民中
學 104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錄取名單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本府教育局委託本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辦理本市立國民
中學 104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之輔導活動科教師,該甄選分初試(筆試)及複試(
試教、口試),評選總成績為複試總成績,初試總成績作為參加複試之依據,惟不列
入計算。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7 日在江翠國中參加複試之考試項目為「10  分
鐘試教」時,因認現場計時人員手機 2  次響起,致影響其試教講課過程,而原處分
機關未對其有加分等具體補救措施,導致其未被錄取,影響其權益。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個人考試項目「10  分鐘試教」進行途中,計時人員之
    手機突然響鈴大作,音量之大蓋過訴願人試教講述之內容,響鈴約過 20 秒鐘後
    才停止,但之後不久,計時人員手機再度響起,響聲持續更久,直至該人員擅離
    計時崗位,到試場門外接起電話,不顧訴願人仍在考試中,直接在電話中大聲對
    話,連續干擾試教講課過程,對訴願人之表現造成嚴重影響,且因該事件受影響
    ,訴願人於緊接之口試中,以低落情緒答復口試評審所提問題。則計時人員手機
    干擾訴願人考試時間至少逾 1  分鐘,已占考試總時間十分之一,嚴重影響訴願
    人權益,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應予以加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計時人員手機響起,雖有未當,但仍無違反相關法令而應加計分
    數,訴願人縱主觀認為手機響起,恐致影響心情,但計時人員手機響起,仍未明
    顯足以影響考生之權益及評分,其請求相關具體補償措施,依法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
    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甄選作業要點第 11 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
    之教師聯合甄試,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同要點第 3  點第 2  項、第 5
    點規定:「前項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以 2  種以上
    方式綜合考評為原則,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口試、試
    教、實作委員,密送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擇聘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
    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
    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身心障礙應考人考試適當服務措施、成績配分
    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
    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
    。」
二、復按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104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簡章附錄二之複試(試教與口
    試)考生注意事項:「……五、試教、口試時間皆以 10 分鐘為限,由服務人員
    於應試 9  分鐘時,舉 1  次牌,10  分鐘按長鈴強制結束。六、試教暨口試評
    分參考:(一)試教:1.應試者由自擇之版本中,抽定試教課別(單元)進行試
    教。2.專任輔導教師類科為輔導諮商技術情境演練。3.評分原則……(二)口試
    :(考生自行準備之教學檔案等資料僅供參考)1.口試內容依甄選類科說明如下
    :(1 )專任輔導教師類科:以教育理念、班級經營、學生心理及輔導方法等項
    評定。(2 )普通類科、體育類科及特教身障類科:以教育理念、專業及專門學
    科知能、曾經服務績效及未來抱負、表達能力、儀表態度、行政配合度、服務熱
    誠等項評定……。」
三、卷查訴願人參加本府教育局委託江翠國中辦理本市立國民中學 104  學年度教師
    聯合甄選之輔導活動科教師。訴願人於 104  年 6  月 27 日在江翠國中參加複
    試之考試項目為「10  分鐘試教」時,現場計時人員手機 2  次響起,訴願人認
    影響其試教講課過程,乃向試場工作人員反映。經查訴願人為當日第 3  場試教
    (8:50~9:00),現場計時人員於手機第 1  次響起時,即以拒答方式處理,
    並在手機第 2  次響起時,聽取來電者聲音後,在無任何話語回應下將手機攜出
    並進行關閉動作。且現場試務人員表示,2 位評審均認為有聽到聲響,至於音量
    大小則無從判斷,且評審特別強調依照試務單位所規定的評分向度及比重進行評
    分,而評審認為考生在聲響發生當下,應變能力相當不錯,仍持續進行著教學活
    動;復據該 2  位評審均表示,事件發生時,該名考生並未中斷教學,應變能力
    相當不錯,甚至無絲毫遲疑,仍持續進行教學活動,且當下課程講說依然平順,
    並未受手機鈴響事件影響。此有現場計時人員、試務人員及 2  位評審說明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則該手機鈴響事件,尚未影響評審對訴願人之評分,應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複試成績加分,難謂有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應予以加分云云。查
    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試區主任
    按所遲(延)誤之時間補足考試時間:……七、因其他試務疏失,致遲(延)誤
    應考人作答時間(第 1  項)。……未依規定之考試結束時間響鈴,致提前收卷
    ;或電腦化測驗由系統提前強制結束作答;或電腦設備異常致延誤應考人作答,
    且無法補足考試時間者,應按提前之時間或延誤時間占考試時間之比例加分。但
    經確定收卷前即已交卷或自行提前結束電腦作答者,不予加分(第 3  項)……
    。」查訴願人所遇手機鈴響事件,核與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第 4  條所定
    情形有別,尚難認為應有加分之依據。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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