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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654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606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654  號
    訴願人  柯○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09362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2  年 5  月 28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36129,下稱系爭停車證),
惟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遷入新北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經本府社會局
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40430037)。惟訴願人自 103  年 11 
月 25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14 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
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經原處分機關發
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8,40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戶籍遷出至新北市,因這段期間
    還是有停車,但每天收到的停車單均為 0  元費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收到之
    停車單都是 0  元費率,至 5  月 29 日收到公文才發現有 100  多張繳費單要
    繳。因訴願人拿的停車單均為 0  元費率,是不用銷單,若上面有金額必會去銷
    單,請幫忙解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
    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
    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
    …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因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遷入新北市,經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使
    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
    車優惠計 8,405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
    查詢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
    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
    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
    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
    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8,405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收到之停車單都是 0  元費率,故仍繼續使用
    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臺北市政
    府均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注意事項」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參考,而依該注意事項規定:「……4.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戶籍遷出外縣市、申請人戶籍異動……),本局依規定即於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註銷該停車證,請勿再使用……」,訴願人自難以不知情執為有利之論據,
    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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