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654 號
訴願人 柯○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09362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102 年 5 月 28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36129,下稱系爭停車證),
惟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遷入新北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04 年 4 月 30 日經本府社會局
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1040430037)。惟訴願人自 103 年 11
月 25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14 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
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經原處分機關發
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8,40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戶籍遷出至新北市,因這段期間
還是有停車,但每天收到的停車單均為 0 元費率,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收到之
停車單都是 0 元費率,至 5 月 29 日收到公文才發現有 100 多張繳費單要
繳。因訴願人拿的停車單均為 0 元費率,是不用銷單,若上面有金額必會去銷
單,請幫忙解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
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
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
…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因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4 日戶籍遷出臺北市遷入新北市,經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使
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
車優惠計 8,405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
查詢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
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
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
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
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8,405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
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收到之停車單都是 0 元費率,故仍繼續使用
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臺北市政
府均提供「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注意事項」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參考,而依該注意事項規定:「……4.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戶籍遷出外縣市、申請人戶籍異動……),本局依規定即於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註銷該停車證,請勿再使用……」,訴願人自難以不知情執為有利之論據,
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