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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632
旨: 因移置費及保管費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851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5-3 條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 2、5、7、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632  號
    訴願人  成○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德
    代理人  宋○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移置費及保管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6 日 104H030
432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9  月 6 
日 19 時 52 分在本市新莊區富貴路違規(紅線)停車,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號
:C11813574) ,且移置系爭車輛至保管場。經本府警察局於 102  年 9  月 9  日
以拖吊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領回,惟訴願人逾期未領回。新莊分局遂以 102  年 1
0 月 9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 1024072152 號公告招領 3  個月,仍逾期未領回,嗣以
104 年 4  月 1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24072152 號公告招領 3  個月,並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24072152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乃於 104 
年 6  月 16 日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並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  萬 480  元。惟訴願人不服,主張保管費用處分與實際不符,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02  年 9  月 6  日 19 時 52 分在本市新莊區富
    貴路違規(紅線)停車,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且移至保管場,訴願人接獲通知後,
    立即通知駕駛人前往取車,惟駕駛人並未前往取車,導致停放逾越公告期間,警
    察機關嗣後依法拍賣,皆未順利拍賣成功,而且也未善盡通知義務通知訴願人,
    任由該車放置保管場達 21 個月又 10 天之久,實難以接受。又警察機關於拍賣
    程序過後,並未即刻通知訴願人,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拖吊場亦未善盡通知義
    務,此項保管費用有失正當性。況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9  
    條訂有「保管費」之規定,惟對於拍賣之後的程序如「通知義務」皆付之闕如,
    也無任何行政規則之規定,此為立法怠惰,且行政機關拍賣系爭車輛,皆未據實
    告知拍賣情形,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違規(紅線)停車,經新莊分局依法逕行舉發交通違規
    並移置系爭車輛至保管場,且本府警察局於 102  年 9  月 9  日以拖吊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限期領回,惟逾期未領回,經 2  次公告招領 3  個月,訴願人乃於
    104 年 6  月 16 日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依法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於法尚
    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第 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
    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 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第 56 條第 3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 56 條第 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
    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
    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 1  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
    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 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
    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
    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二、次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
    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
    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一、違規停車
    或違規臨時停車……。」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
    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 3  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通知其於 20 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之 3  規定辦理。」同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妨害交通
    車輛之移置費如下:……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  立方公分之大型
    重型機器腳踏車:每輛次 880  元……。」同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移置車輛之保管費如下:……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  立方公分
    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 200  元。」、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
    規定:「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上
    揭自治條例條文明定交通違規行為人因違規停車等違法事由,遭主管機關移置車
    輛,應負擔移置費及保管費等代履行費用及其計算方式,訴願人對於系爭移置費
    及保管費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旨揭時、地違規(紅線)停車,經新莊分局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舉發單號:C11813574),且移
    置系爭車輛至保管場。經本府警察局以 102  年 9  月 9  日拖吊通知單通知訴
    願人於 102  年 10 月 9  日前領回系爭車輛,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載明訴願人
    接獲通知後,立即通知駕駛人前往取車,惟駕駛人並未前往取車,導致停放逾越
    公告期間等語,可知該拖吊通知單當時已為訴願人所知悉,惟訴願人逾期並未領
    回。新莊分局復以 102  年 10 月 7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 1024072152 號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領回車輛,惟公告期滿,訴願人仍未領回系爭車輛。新
    莊分局再以 104  年 4  月 1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433140111  號公告,自公
    告之日起 3  個月內領回車輛,並以 104  年 4  月 16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04
    3317337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乃於 104  年 6  月 16 日領回系爭車輛,
    是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收取保管費,固非無據。
四、惟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規定第 1  點、第 16 點
    第 1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
    ,消除道路障礙,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訂定
    本規定。」、「被拖吊車輛逾期無人領回之處理,每月由民間拖吊公司造冊送請
    本局辦理查核及通知。其通知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然依卷附資料,並無民間拖吊公司造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查核及通知之相關
    資料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是否已踐行前揭查核及通知之程序,已非無疑? 爰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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