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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622
旨: 因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使用土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6660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622  號
    訴願人  郭○文
    訴願人  郭○芳
    訴願人  郭○喨
    訴願人  郭○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使用土地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400430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查本件訴
    願標的即首揭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即本府)重新審酌後,以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農牧字第 1041178149 號函及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農牧字第 1041311295 號函依職權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
    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等原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
    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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