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94 號
訴願人 王○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5 日新北水污
計字第 10409288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司
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
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
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
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之意旨,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提起訴願時,須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如其權利或利益並未因行政處
分之作成受有損害,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二、卷查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 104 年 2 月 9 日函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攝影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之「臺北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營
運管理及緊急應變中心建置計畫第 1 期工程(第 1 標)」案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4 年 3 月 10 日新北水污計字第 104039532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以首揭號函依職權自行撤銷前揭
104 年 3 月 10 日函,訴願人不服首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訴願人所不服首揭號函係撤銷前揭 104 年 3 月 10 日函所為否准處分,且
首揭號函:「……說明:……三、有關所請相關資料,因涉及本案承包廠商營業
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
本文及但書規定,將函詢當事人意見,俟其函復結果,俾憑辦理。」是原處分機
關既以首揭號函撤銷 104 年 3 月 10 日函之不利益處分,則訴願人對首揭號
函並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因本
案為程序審查,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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