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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589
旨: 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再審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071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0、9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040060589  號
    再審申請人  王○強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對於本府 104  年 6  月 8  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 1040476237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040060311  號),申請再審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 1  項)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 30 日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 3  項)」另按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則明定:「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本府 104  年 6  月 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76237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
    定書(案號:1040060311  號)於 104  年 6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之住居所處
    :臺中市○○區○○路 12 號 13 樓之 13 ,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
    依訴願法第 90 條及第 97 條第 3  項規定,該訴願決定應於 104  年 8  月 1
    0 日確定,核計其申請再審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8  月 10 日起算
    。然再審申請人於原訴願決定仍未確定前,即於 104  年 6  月 15 日提起再審
    ,此有本府黏貼於再審申請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再審之提起顯不
    合法,自不應受理。另再審申請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因本案為程序
    審查,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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