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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586
旨: 因教師聘任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039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13、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86  號
    訴願人  洪○甯(原名洪○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聘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4 日新北樹高人字
第 104707427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2 年 6  月 2  日樹中人字第
0920002216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不續聘,訴願人不服,提起申
訴,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有理由,原不續聘決定
不予維持,經原處分機關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意旨於 95 年
11  月 16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訴願人言行不檢,影響
教學及擾亂學校秩序,核認訴願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以 95 年
12  月 27 日第 09500061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溯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不續聘,
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
號裁定,以再申訴評議書對其再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而駁
回其訴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3  月 5  日臺教
國署人字第 1040023160A  號函及本府教育局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人字第 1
040415698 號函,為因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規定之修正(102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公布)重行審議訴願人之停聘、不續聘案,於 104  年 3  月 24 日 103  學年
度第 5  次教評會會議決議,訴願人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所定「行為違反相關
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得聘任教師,以 104  年 4  月 10 日新北樹高人字
第 1047073687 號函請本府教育局核准,經本府教育局 104  年 4  月 20 日新北教
中字第 1040664662 號函核准,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2 年申訴、再申訴時已向相關審議單位據實陳述,說
    明訴願人在校內一向謹言慎行,用心維持自己的人師典範,並無校內不肖人士所
    稱行為。縱使曾有一二偶發事件,訴願人也是因對方挑釁或有人口出惡語對我辱
    罵,才私下給予節制回應。且訴願人於網路上所述可被檢驗,並無造假抹黑,也
    不是故意破壞害他人名譽。況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4 日會議中,所有
    委員都不問問題,是否故意不讓訴願人有任何解釋或說明之機會,這些委員難道
    不知道已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是否這些委員許多是先前惡意剝奪訴願人工作權
    之同夥或好友,繼續借審議之名對訴願人進行工作權之侵害與剝奪,還是身不由
    己,因有來自校長或教育局指示,要求出席會議表決,以持續剝奪擔任教師之資
    格,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為因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規定之修正,於 104
    年 3  月 24 日 103  學年度第 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請訴願人出席陳述意
    見,經考量訴願人之種種脫序行為且情節重大,決議訴願人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不得聘任教師,並經本府
    教育局核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92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教
    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次按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
    布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教師有前項第 12 款至第 14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
    13  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第 6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
    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
    聘生效日起算逾 4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準此,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
    之教師,除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
    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於本法施行後仍不得任用為教師外,其餘
    情形者,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超過 4  年者,得聘任為教師,以適度維護渠等
    人員之工作權。
二、卷查訴願人於 92 年間因以言語辱罵同校教師,令數名教師名譽、精神嚴重受創
    ,並無端對同校教師學生濫行提告興訟,被告師生獲不起訴、不予審理,此有改
    制前(下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偵字第 9685 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93 年度少調字第 575  號裁定書可稽,且訴
    願人因妨礙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拘役,此亦有該院 94 年
    度簡字第 5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行為不檢,
    影響教學及擾亂學校秩序,以 92 年 6  月 2  日樹中人字第 0920002216 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不續聘,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北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有理由,原不續聘決定不予維持,惟原處分機關
    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意旨於 95 年 11 月 16 日
    召開教評會會議,應出席委員 18 人,實際出席 15 人,經出席委員 14 人審議
    通過,決議訴願人前揭行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並報經臺北縣政府核准,以 95 
    年 12 月 27 日第 0950006162 號函通知訴願人,溯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不
    續聘。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 96 年 6  月 1  日臺北
    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為申訴駁回之議決,復經 103  年 11 月 3  日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以再申訴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
    再申訴不受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2 號裁定,以再申訴評
    議書對其再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而駁回其訴在案。此
    亦有臺北縣立樹林高級中學 95 年 12 月 27 日第 0950006162 號函、96  年 6
    月 1  日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北縣申(六)字第 96016  號評議書、103 
    年 11 月 3  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4  年訴字第 62 號裁定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事,應堪認定
    。
三、嗣原處分機關為因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之修正規定,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 104  年 3  月 5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40023160A  號函及本府教育
    局 104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40415698 號函,於 104  年 3  月 2
    4 日 103  學年度第 5  次教評會會議(應出席委員 19 人,實際出席 15 人)
    ,經出席委員 14 人審議通過,認定訴願人前揭行為違反刑事法令且屬情節重大
    ,決議不得聘任為教師,則訴願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既訴願
    人前揭行為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項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之
    情形,而不得聘任教師,並經本府教育局 104  年 4  月 20 日新北教中字第 1
    040664662 號函核准,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揆諸上揭條文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4 日(103 年度第 5  次教評會)
    會議中,所有委員都不問問題,是否故意不讓訴願人有任何解釋或說明之機會,
    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云云。惟按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24 日 103  學
    年度第 5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說明事項,自難謂未予訴
    願人解釋或說明之機會,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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