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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584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1006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3、15、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84  號
    訴願人  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
0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57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市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該工程植栽移
植及養護計畫書經本府地政局協助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20 日北
農景字第 1033216720 號函核准在案。訴願人前因未依核准之植栽移植及養護計畫書
施作而過度修剪樹木,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12 月 5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
23772 號函、104 年 3  月 18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2956 號函各裁處新臺幣(下
同)3 萬元、6 萬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局及本市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
區公所)於 104  年 5  月 19 日派員至移植處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復未依前核准
之植栽移植及養護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本市土城區學士路行道樹小葉欖仁 1  株、
大葉山欖 1  株及樟樹 4  株(下稱系爭樹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
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裁處罰鍰,並依期限繳納;後續
    執行本計畫均審慎及依移植計畫書施作,此次查證樹木並無違規,原處分機關亦
    未告知有違規樹木,特依訴願法規定函復說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因未依核准之植栽移植及養護計畫書施作而過度修剪樹
    木,經分別裁處 3  萬元、6  萬元罰鍰,惟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9 日派員至移植處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未依前核准之植栽移植及養護計
    畫書,過度修剪系爭樹木,屢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
    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
    木……。」同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
    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
    ,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 3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承攬「本市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該工程
    植栽移植及養護計畫書經本府地政局協助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6 
    月 20 日北農景字第 1033216720 號函核准在案。該計畫書第五章施工說明內容
    :「……(1) 移植前修剪處理、樹冠修剪……:A.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 1/3
    為原則,並應保持該樹種良好之樹型。……E.闊葉樹主幹高度應全部保留,主幹
    分枝應保留至少 1/3  長度,其餘之細分枝可視情況而定,以保持該樹種良好樹
    形為原則……。」查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局及土城區公所於 104  年 5  月 1
    9 日派員至移植處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開函核准之植栽移植及養護計畫
    書施作,而有過度修剪系爭樹木之情形,此有植栽移植及養護計畫書、系爭樹木
    移植前後照片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核准之植栽移植及養護計畫書施作,過度
    修剪系爭樹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此次查證樹木並無違規云云。查卷附系爭樹木移植後照片所示,系
    爭樹木樹冠均遭修剪超過 1/3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9 日會勘
    確認,核與植栽移植及養護計畫書所定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 1/3  為原則之規
    定不符。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情節輕重、造成樹木
    損害所生影響及屢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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