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81 號
訴願人 趙○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7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06496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本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證號:1000712032,下稱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6 日
戶籍遷出本市遷入南投縣,經本府社會局於 101 年 7 月 26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
嗣於 103 年 8 月 26 日經南投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
N1031018)。惟訴願人自 101 年 7 月 18 日起至 102 年 8 月 8 日止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
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0 元。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6 日戶籍遷出時,僅被告知行車執照
之車籍資料需改為所屬縣市(南投縣),以免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失效,故訴願人
沿用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停車證,直至到期後始重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及
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亦即訴願人未被正確告知行車執照之車籍資料,連同身心障
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停車證,皆需重新辦理之情況下,衍生出上開未繳停車費之
情事,實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
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
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
…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16 日戶籍遷出本市遷入南投縣,經本府社會局於 101 年 7 月 26 日註
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仍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420 元,此有全國戶政資料
遷徙基路查詢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
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
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
停車費用計 42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被正確告知身心障礙者停車證需重新辦理云云。按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
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
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2
日申請系爭停車證之申請表備註欄已載明「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時(如:戶籍遷
出……),將依規定註銷,並請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其親屬應將專用停車識
別證繳還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尚難謂訴願人不知前揭規定,訴願人主張
,尚無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