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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566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553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66  號
    訴願人  鍾○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08571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本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證號:46756 ,下稱系爭停車證),因身心障
礙家屬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致身心障礙手冊失效,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
經本府社會局於 101  年 5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仍自 101  年 5  
月 9  日至 102  年 4  月 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
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
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4,55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載送岳母,系爭停車證有效期為 102  年 4  月 6 
    日,故訴願人均在有效期限使用,而岳母之殘障手冊何時失效,訴願人確實不知
    ,以為系爭停車證之有效日期為終止日,則系爭停車證之有效期應與殘障手冊有
    效期一致,何有追繳停車費問題,因核發單位失職,因而引導我們錯誤遵循,其
    間所產生損失又該由誰負擔,還市民公正合理之訴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
    長為 5  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 90 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
    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復按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
    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
    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
    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
    用。」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
    規定:「……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
    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
    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
    停車費,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
    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
    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使用系爭停車證停車,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因身心障礙家
    屬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致身心障礙手冊失效,且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
    ,經本府社會局於 101  年 5  月 4  日註銷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系爭
    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
    免費停車優惠計 4,555  元,此有身心障礙者個案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府
    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
    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
    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
    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
    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4,555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證有效期為 102  年 4  月 6  日,而岳母之殘障手冊何
    時失效,訴願人確實不知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
    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
    逕行註銷。」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家屬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致身心障礙手冊
    失效,經本府社會局於 101  年 5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並未依
    上開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回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核與
    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
    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是訴
    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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