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66 號
訴願人 鍾○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18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08571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本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證號:46756 ,下稱系爭停車證),因身心障
礙家屬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致身心障礙手冊失效,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
經本府社會局於 101 年 5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仍自 101 年 5
月 9 日至 102 年 4 月 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
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
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4,55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載送岳母,系爭停車證有效期為 102 年 4 月 6
日,故訴願人均在有效期限使用,而岳母之殘障手冊何時失效,訴願人確實不知
,以為系爭停車證之有效日期為終止日,則系爭停車證之有效期應與殘障手冊有
效期一致,何有追繳停車費問題,因核發單位失職,因而引導我們錯誤遵循,其
間所產生損失又該由誰負擔,還市民公正合理之訴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已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
長為 5 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 90 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
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復按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
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證明正背面影本……。」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
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於駕駛本識別證註記牌照之車輛
時使用,並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其配偶、親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
用。」又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
規定:「……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人載送者
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不符或已
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
停車費,本局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本
局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
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使用系爭停車證停車,載送身心障礙之家屬,因身心障礙家
屬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致身心障礙手冊失效,且未依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還
,經本府社會局於 101 年 5 月 4 日註銷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系爭
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
免費停車優惠計 4,555 元,此有身心障礙者個案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府
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
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
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
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
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4,555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證有效期為 102 年 4 月 6 日,而岳母之殘障手冊何
時失效,訴願人確實不知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
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
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
逕行註銷。」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家屬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致身心障礙手冊
失效,經本府社會局於 101 年 5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並未依
上開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回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核與
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
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是訴
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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