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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537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0066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16、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37  號
    訴願人  ABC 遠○工業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劉朝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
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39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綠○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及本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
公所)於 104  年 4  月 8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542-6  號新店慈○園區勘
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經核准,過度修剪黑板樹 6  株及美人樹 1  株之行為,其中 1
株黑板樹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樹木。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本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依據新店區公所來函,請處理該園區樹木,以免影響居
    民生活品質,乃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將樹木修剪至 1  樓高度,並委請園藝公司執
    行樹木修剪,尚不知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且新店區公所來函隻字
    未提須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辦理樹木修剪。訴願人已於 104  年 4  月 1
    6 日在修剪之 7  株樹木進行藥劑塗抹,以防止病菌侵入造成傷害,請撤銷原處
    分或酌處最低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景觀處及新店區公所於 104  年 4  月 8  日派員至本市○○區
    ○○路 542-6  號新店慈○園區,發現訴願人有未經核准,過度修剪黑板樹 6 
    株及美人樹 1  株之行為,其中 1  株黑板樹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樹木,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
    (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  點 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6
    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
    有礙其生存之行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者,處 3,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對本市○○區○○路 542-6  號新店慈○園區
    樹木進行修剪,經景觀處會同新店區公所於 104  年 4  月 8  日派員至現場會
    勘,發現訴願人有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過度修剪黑板樹 6  株及美人樹 1  株
    至僅剩半截主幹,其中 1  株黑板樹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樹木之情形,此有會勘紀錄及樹木修剪前後照片影本附卷可憑,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過度修剪樹木致有礙其生存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不知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係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地方自治事項,經本市市議會議決,並送行政院核定後辦理發
    布生效,且尚未經認定與法律有所牴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尚無不妥,訴願
    人自難以不知法規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
    願人過度修剪黑板樹 6  株及美人樹 1  株至僅剩半截主幹,其中 1  株黑板樹
    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樹木之情形,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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