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537 號
訴願人 ABC 遠○工業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劉朝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1
4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39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綠○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及本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
公所)於 104 年 4 月 8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542-6 號新店慈○園區勘
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經核准,過度修剪黑板樹 6 株及美人樹 1 株之行為,其中 1
株黑板樹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樹木。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本自治條例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依據新店區公所來函,請處理該園區樹木,以免影響居
民生活品質,乃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將樹木修剪至 1 樓高度,並委請園藝公司執
行樹木修剪,尚不知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且新店區公所來函隻字
未提須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辦理樹木修剪。訴願人已於 104 年 4 月 1
6 日在修剪之 7 株樹木進行藥劑塗抹,以防止病菌侵入造成傷害,請撤銷原處
分或酌處最低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景觀處及新店區公所於 104 年 4 月 8 日派員至本市○○區
○○路 542-6 號新店慈○園區,發現訴願人有未經核准,過度修剪黑板樹 6
株及美人樹 1 株之行為,其中 1 株黑板樹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樹木,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
(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 點 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6
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同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
有礙其生存之行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者,處 3,000 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對本市○○區○○路 542-6 號新店慈○園區
樹木進行修剪,經景觀處會同新店區公所於 104 年 4 月 8 日派員至現場會
勘,發現訴願人有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過度修剪黑板樹 6 株及美人樹 1 株
至僅剩半截主幹,其中 1 株黑板樹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樹木之情形,此有會勘紀錄及樹木修剪前後照片影本附卷可憑,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過度修剪樹木致有礙其生存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不知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係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地方自治事項,經本市市議會議決,並送行政院核定後辦理發
布生效,且尚未經認定與法律有所牴觸,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尚無不妥,訴願
人自難以不知法規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
願人過度修剪黑板樹 6 株及美人樹 1 株至僅剩半截主幹,其中 1 株黑板樹
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樹木之情形,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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