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457 號
訴願人 李○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31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05131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8 年 7 月 21 日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向本府申請核發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0980721020,下稱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5 日戶籍遷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經臺北縣政府於 99 年 5 月
2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99 年 10 月 31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證號:桃社障停 039225) 。惟訴願人自 100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9 月 27 日止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已失效之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
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 萬 3,620 元(原載為 1 萬 3,260 元,並以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
交營字第 1041147878 號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已取得桃社障停 03922
5 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前舊證並無單位要求寄回等公文,2 張識
別證同時放置同車,且顏色相同,訴願人基於誠信原則,並無故意使用舊證,且
無使用到非指定車輛之非法使用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
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
係人(第 2 項)。」又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
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
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
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
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
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
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
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
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2 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首揭號函原載為 1 萬 3,260 元,惟原處分機關通知資料查詢之合計
金額 1 萬 3,620 元,可知顯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且訴願人應知悉原處
分機關所欲表示之前揭意旨。是原處分機關為確保法的明確性並兼顧程序經濟考
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以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交營字第 1
041147878 號函更正金額為 1 萬 3,620 元,於法尚難謂有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駕
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第
5 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
:……(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
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者…
…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
停車,因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5 日戶籍遷出臺北縣,經臺北縣政府於 99 年
5 月 2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計 1 萬 3,620 元,此有全
國全戶戶籍資料表、本府社會福利管理系統查詢表、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
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
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
停車費用計 1 萬 3,62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證並無單位要求寄回等公文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
;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5 日戶籍遷出
臺北縣,經臺北縣政府於 99 年 5 月 2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並未依
上開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回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註銷之系爭停車證,核與
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
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訴願
人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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