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456 號
訴願人 曾○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興仁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申請書上否准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4 日以原處分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提供「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環字第 103199344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經原
處分機關以「此公文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圍,無法調閱」為由,否准訴願人申
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由原處分機關網頁獲知原處分機關第二校地標租案係依據
系爭號函辦理,基於第二校地校本教學課程與原處分機關百年校史編寫,乃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號函,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損害訴願人對公共事務
之瞭解及信賴,更損害對於第二校地校本課程研發之教學專業自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系爭號函,惟該函並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定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範圍之列,爰訴願人申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
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
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
關之會議紀錄。」
二、次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
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又法務部 102 年 7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2001340
80 號函釋略謂:「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檔案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
管理之檔案。』,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固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號函,惟原處分機
關係由檔案管理人於申請書上簽辦擬處意見,則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號函應屬原
處分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參照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檔案
法之相關規定,然原處分機關僅以「此公文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圍,無法
調閱」為由,而未審酌系爭號函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即否准訴
願人所請,已非無疑?復依前揭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人民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除有檔案法第 18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外,各機關不得拒絕,
則原處分機關如隱去系爭號函內容之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部分後,是否尚
有其他可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部分,亦非無疑?仍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明,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另檔案法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 17 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
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是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申請系爭號函,自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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