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395 號
訴願人 胡○秋
代理人 陳○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03870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
身心障礙之家屬,編號:1021015039,下稱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戶籍遷出本市,經本府社會局於 103
年 12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04 年 1 月 7 日戶籍遷入本市,並經本
府社會局於 104 年 2 月 5 日重新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
40205063)。惟訴願人自 103 年 12 月 5 日至 104 年 2 月 3 日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
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8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當百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違規時,政府理應負起即時
告知義務,家母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戶籍遷出,於 104 年 1 月 7 日再
度遷入,因系爭停車證有效期限為 107 年,因此家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繼續
使用,更何況在長達將近 2 個半月證件無效期間內停車,竟然所夾於車窗上皆
為零費率免銷單之單據,原處分機關並未負起即時告知民眾之責任,況查日常生
活中最常見之交通超速(闖紅燈)等違規案例,依交通部規定作業時間不得超過
25 天,惟家人接獲違規通知時間竟長達近 2 個半月,有違常理,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
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
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
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
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
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
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
、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
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
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
家屬)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
戶籍遷出本市,經本府社會局於 103 年 12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
04 年 1 月 7 日戶籍遷入本市,並經本府社會局於 104 年 2 月 5 日重
新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40205063)。惟訴願人於系爭期
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
惠計 2,68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查詢表
、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及費用計算表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
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
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
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2,680 元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負起即時告知民眾之責任,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繼
續使用,且長達將近 2 個半月皆為零費率免銷單之單據,應有可歸責於原處分
機關之處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
系爭停車證之身心障礙者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戶籍遷出本市,經本府社會局
於 103 年 12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停車
證繳回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註銷之系爭停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
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且訴願人於申辦系爭停車
證時,「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停車場使用須知」上已載明
:「……3.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障者亡故、戶籍遷至其他縣市……」,此有經訴願人
蓋章之前揭使用須知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交通超速
(闖紅燈)等違規案例,依交通部規定作業時間不得超過 25 天云云,惟查訴願
人所舉案例係屬交通法令違規之裁罰,與本件為受益處分之撤銷,二者尚屬有別
,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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