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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395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6852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395  號
    訴願人  胡○秋
    代理人  陳○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3  月 9  日新北交營字
第 10403870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用於載送
身心障礙之家屬,編號:1021015039,下稱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戶籍遷出本市,經本府社會局於 103 
年 12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04  年 1  月 7  日戶籍遷入本市,並經本
府社會局於 104  年 2  月 5  日重新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
40205063)。惟訴願人自 103  年 12 月 5  日至 104  年 2  月 3  日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仍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
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8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當百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違規時,政府理應負起即時
    告知義務,家母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戶籍遷出,於 104  年 1  月 7  日再
    度遷入,因系爭停車證有效期限為 107  年,因此家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繼續
    使用,更何況在長達將近 2  個半月證件無效期間內停車,竟然所夾於車窗上皆
    為零費率免銷單之單據,原處分機關並未負起即時告知民眾之責任,況查日常生
    活中最常見之交通超速(闖紅燈)等違規案例,依交通部規定作業時間不得超過
    25  天,惟家人接獲違規通知時間竟長達近 2  個半月,有違常理,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
    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需求評估
    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 1  人,
    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
    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
    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
    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
    加註車號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
    限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
    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無法自行駕駛車輛,由家屬或必要陪伴
    人載送者申辦免費停車,申辦程序依下列規定:……(三)所需查驗之證件不齊
    、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車,並應依規定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
    期限內繳交停車費……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
    不繳納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使用系爭停車證(用於載送身心障礙之
    家屬)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惟因該身心障礙者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
    戶籍遷出本市,經本府社會局於 103  年 12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於 1
    04  年 1  月 7  日戶籍遷入本市,並經本府社會局於 104  年 2  月 5  日重
    新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40205063)。惟訴願人於系爭期
    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
    惠計 2,680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查詢表
    、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及費用計算表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
    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
    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
    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2,680  元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負起即時告知民眾之責任,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繼
    續使用,且長達將近 2  個半月皆為零費率免銷單之單據,應有可歸責於原處分
    機關之處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
    系爭停車證之身心障礙者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戶籍遷出本市,經本府社會局
    於 103  年 12 月 4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停車
    證繳回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註銷之系爭停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
    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且訴願人於申辦系爭停車
    證時,「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本市路邊停車場使用須知」上已載明
    :「……3.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障者亡故、戶籍遷至其他縣市……」,此有經訴願人
    蓋章之前揭使用須知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另訴願人主張交通超速
    (闖紅燈)等違規案例,依交通部規定作業時間不得超過 25 天云云,惟查訴願
    人所舉案例係屬交通法令違規之裁罰,與本件為受益處分之撤銷,二者尚屬有別
    ,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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