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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296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4218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3、15、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296  號
    訴願人  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2  月 1
0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4321126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本府捷運工程處「捷運汐止民生線- 大同路與新台五路先期工程」,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經由本府捷運工程處提出樹木移植計畫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樹木
移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33222879 號函核准在
案。嗣原處分機關及本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派
員至本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南興路至福安街口)中央分隔島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
揭經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施作,於移植前過度修剪 81 株樟樹(下稱系爭樹木)。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交通安全及合法載運,考量載運之拖車車斗長度為 6  
    米,故修剪系爭樹木乃受交通法令限制。且部分樟樹有病蟲害情形,利用此次移
    植也將病枝一併修除,並無毀損樹木至有礙生存之動機,且移植後皆存活良好,
    並無有礙生存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及汐止區公所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派員至本市汐
    止區新台五路(南興路至福安街口)中央分隔島會勘,發現訴願人未依前核准之
    樹木移植計畫書,於移植前過度修剪系爭樹木,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
    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
    木……。」同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
    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
    ,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33222879
    號函核准樹木移植計畫書在案。該計畫書壹、工程概述:「……壹、移植方法:
    ……二、移植前置處理:(一)移植前修剪:1.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 1/3  為
    原則,並應保持該樹種良好之樹型。2.配合樹型並於斷根前作適當整枝修剪,剪
    去過密之枝條、病蟲害枝、衰弱之下垂枝、折裂枝、徒長枝及主幹 2  公分以下
    枝條……。」查原處分機關及汐止區公所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派員至本市汐
    止區新台五路(南興路至福安街口)中央分隔島會勘,發現訴願人於移植樹木前
    ,未依經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系爭樹木,此有樹木移植計畫書
    、103 年 12 月 17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核准之樹木
    移植計畫書施作,過度修剪 81 株樟樹之情形,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修剪系爭樹木乃受交通法令限制,且部分樟樹有病蟲害而一併修除
    ,移植後皆存活良好,並無有礙生存之事實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33222879 號函說明三:「請貴公司確實依計畫書內容施
    作,並依本市樹木移植作業方式及技術要領(如附件)辦理移植作業……。」且
    該移植計畫書已載明修剪幅度以不超過樹冠 1/3  為原則,惟依卷附現勘照片所
    示,系爭樹木均遭大幅度截頂式修剪,不僅樹冠均遭修除,並損害主幹、主枝及
    次主枝等結構枝,即難謂無過度修剪之情形,且訴願人承攬「捷運汐止民生線大
    同路與新台五路先期工程」,即應考量系爭樹木移植、載運之情形,自難以交通
    法令限制而過度修剪系爭樹木。況訴願人亦未提出系爭樹木移植後皆存活良好之
    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
    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情節輕重
    及造成樹木損害所生影響,爰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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