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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203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6091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203  號
    訴願人  許○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0 日北交營字第 
103229472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車輛(車號:0000-00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335
51),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證)
,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31 日戶籍由臺北市遷出至本市蘆洲區,經該局於 103 
年 8  月 1  日註銷系爭停車證,嗣經本府社會局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核發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31024032),惟訴願人自 103  年 8  月 2  日
至 103  年 10 月 23 日(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惠違反規
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 6
1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極重度永久身心障礙手冊,在遷出臺北市戶籍時,戶
    籍人員並未告知會取消系爭停車證,且訴願人認為身心障礙手冊為永久有效致繼
    續使用系爭停車證,況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使用系爭停車證期間,亦未通知不能
    使用,而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需費時 2  至 3  星期,則原處分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用,有損訴願人權益,應還予合理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自用車輛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系爭停車證,訴
    願人於 103  年 7  月 31 日戶籍由臺北市遷出至本市蘆洲區,惟訴願人於系爭
    期間仍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
    車優惠。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
    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乃以首揭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
    及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
    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
    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
    第 5  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
    規定:……(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
    車,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
    者……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所有自用車輛(車號:0000-00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335
    51),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系爭停車證,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31 日
    戶籍由臺北市遷出至本市蘆洲區,經該局於 103  年 8  月 1  日註銷系爭停車
    證,嗣經本府社會局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編號:1031024032)。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
    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計 1  萬 615  元
    ,此有本府遷徙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查詢表、
    本府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及費用計算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
    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
    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
    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爰撤銷訴
    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1  萬 615  元,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遷出戶籍時,戶政人員並未告知會取消系爭停車證,且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人使用系爭停車證期間,亦未通知不能使用云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
    ,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
    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 31 日戶籍
    由臺北市遷出至本市蘆洲區,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停車證繳回註銷,
    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
    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且系爭停車證係由訴願人自行申請,難
    謂不知前揭相關規定,自難歸責於原處分機關未即時通知,是訴願人所稱,難謂
    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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