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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202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616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水利法 第 4、78、92-2、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202  號
    訴願人  廖○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  月 14 日北水高字第 1
043030765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32、44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擅自設置明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巡查,
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9  月 19 日 20 時 30 分發布鳳凰陸上颱風
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鳳凰陸上颱風發布後,欲想移除貨櫃屋,惟外面可放置
    的位置均已被其他車輛停滿,無法將貨櫃屋移開,且設置貨櫃屋係供工作人員使
    用,未知颱風發布時必須移除,懇請念在初犯及並非故意之情形下,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貨櫃
    屋,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32、44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擅自
    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9 
    月 19 日 8  時 30 分發布鳳凰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1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
    局於 103  年 9  月 19 日 20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
    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此有 103  年 9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
    理處鳳凰颱風撤離通知函、簽收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
    佈資料及新店溪河川圖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
    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知颱風發布時必須移除貨櫃屋,且為初犯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所
    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9  月 19 日 8  時 30 分發布鳳凰
    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已如前述,訴願人自難諉稱未
    知颱風發布時必須移除貨櫃屋,況查訴願人於 103  年 7  月間麥德姆陸上颱風
    警報後 4  小時內未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453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88 號處分書裁處 10 萬
    元在案,爰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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