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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191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485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191  號
    訴願人  陳○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60437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8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76、76-1、78、79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
擅自設置仕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2 日晚間
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
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颱風陸上警報發布期間,低漥地區及淹水地區車輛停放福和水
    門路口,造成壅塞,以致大型拖吊機具無法順利進入進行拖吊,延誤拖吊時間,
    請原處分機關派員督導疏散車輛,使其交通順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貨櫃
    屋設備或財產等,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
    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76、76-1、78、79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
    域內)擅自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為宣導各停車場業者做好防颱應變措施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
    、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2 日晚間至現
    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
    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
    料及新店溪河川圖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
    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福和水門路口壅塞,以致大型拖吊機具無法順利進入以進行撤離
    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已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
    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
    設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訴願人即已知悉颱風來襲時
    ,應預為撤離準備工作,尚難以路口壅塞致大型機具無法進入拖吊撤離執為免罰
    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法定裁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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