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169 號
訴願人 葉○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60441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8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67-6、67、68、69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
擅自設置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2 日晚
間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
布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麥德姆陸上颱風發布後,福和水門河堤左岸,因低漥地區及淹
水地區有車輛停放,造成福和水門路口壅塞,以致大型拖吊機具無法順利進入,
進行貨櫃屋拖吊撤離,請原處分機關派員督導疏散車輛,使其通行暢通,且訴願
人僅為管理人員,並非負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貨櫃
屋設備或財產等,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
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67-6、67、68、69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
域內)擅自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為宣導各停車場業者做好防颱應變措施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
、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且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
局 103 年 7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
車場撤離相關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2 日晚間至現場巡查,發
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陸上
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103 年 7 月 21 日本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麥德姆颱風
撤離通知函、簽收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新店
溪河川圖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福和水門路口壅塞,以致大型拖吊機具無法順利進入以進行撤離
,且訴願人僅為管理人員,並非負責人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已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
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
完全撤離,且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7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已如前述,
則訴願人即已知悉麥德姆颱風即將侵襲,自得預做撤離準備工作,且訴願人於 1
02 年 7 月間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區○○段 104、105、106 地號
土地設置永○(二場)停車場,該申請書申請人或代表人即為訴願人,此有河川
區域內設施構造物使用河川(排水)公(私)地申請書、承諾書、切結書及事業
計畫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況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永○停車場之會勘
人員即有訴願人簽名,訴願人主張渠並非負責人,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法定裁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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