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152 號
訴願人 邱○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4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662389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新店區○○段○○小段 263-1 地號土地搭建房屋(鐵皮搭建,下稱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9 之 3 號,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房屋
係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
之 4 規定,以首揭公告命本市新店區○○段○○小段 263-1、263-2 等地號土地,
搭蓋房屋或建造物之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清)除現場完竣。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係位於灣潭路北側,按現況灣潭路南側臨水區域有大片
自然生雜木林地,數十年從無水流經過,更遑論灣潭路北側會有妨礙流水之虞,
且系爭房屋係供堆置農機具、肥料及農暇休息之用,故系爭房屋既無妨礙流水之
虞且確為農作所必需,請求免予拆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坐落河川區域內,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首揭公告命○○段○○小段 263-1 地號土
地施設系爭建造物之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清)除現場完竣,於法尚無不
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
屋……。」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違反……第 78 條、第 78 條之 1……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
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新店區○○段○○小段 263-1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建造系
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29 之 3 號,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
屋係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此有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現場照片、空照圖及新店溪河川圖籍第 48 號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附近數十年從無水流經過,並無妨礙流水之虞云云。查系
爭房屋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已如前述,且依前揭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河川
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行為,則系爭房屋既位於河川區域內,於颱風或
暴雨來襲時,難謂無妨礙流水之虞,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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