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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151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2015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151  號
    訴願人  林○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60422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8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07-1 、111、113、114、116、117、118 地號土地(
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擅自設置致○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3  年 7  月 23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麥德姆陸上颱風發布後,即致電「宥○」拖吊執行撤離,大型
    拖吊車因環河東路路邊違規停車堵住,致無法進入拖吊撤離,此有拖吊證明書為
    證,請撤銷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貨櫃
    屋設備或財產等,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
    規定,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07-1 、111、113、114、116、117、118 地號
    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擅自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為宣導各停車場
    業者做好防颱應變措施,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
    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
    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且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
    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7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海上颱
    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3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103 年 7  月 21 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
    程管理處麥德姆颱風撤離通知函、簽收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
    警報發佈資料及新店溪河川圖籍套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其他妨礙河
    川防護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環河東路路邊違規停車堵住,致拖吊車無法進入拖吊撤離云云。
    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已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
    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
    財產(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完全撤離,且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
    象局 103  年 7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
    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已如前述,則訴願人即已知悉麥德姆颱風即將侵襲,自得
    預為撤離準備工作,尚難以拖吊車無法進入拖吊撤離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法定裁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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