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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132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1683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132  號
    訴願人  邱○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水高字第 1
033060430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68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07-1、108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擅自設
置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3 日至現場巡
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陸
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
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因麥德姆陸上颱風於 103  年 7  月 22 日登陸時晚
    上 21:00 停車場立即切斷電源,準備好要拖吊貨櫃屋,已連絡拖吊公司,拖吊
    公司安排凌晨 1  點來拖吊貨櫃,當拖吊公司來停車場附近打電話告知水門已經
    關閉,無法進場拖吊貨櫃,且管理員已留意車場後方腳踏車道之水位距離車場地
    面水位,此次颱風僅淹到腳踏車道,距離車場地面還有 4、5 公尺的水位,已積
    極做防颱措施,並無妨礙水流之情形,請從輕發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貨櫃
    屋,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07-1、108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
    擅自設置系爭停車場。原處分機關為宣導各停車場業者做好防颱應變措施,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中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
    ,將所屬區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
    、棚架等)等完全撤離。且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7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
    相關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3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
    中央氣象局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貨櫃屋,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
    錄、103 年 7  月 21 日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麥德姆颱風撤離通知函、
    簽收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新店溪河川圖籍套
    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拖吊公司要進場拖吊時,水門已經關閉,無法進場拖吊貨櫃,且已
    積極做防颱措施,並無妨礙水流之情形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5  月 29
    日會勘紀錄已載明,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域
    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如圍籬、水塔、棚架等)等
    完全撤離,且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7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已如前述,
    則訴願人即已知悉麥德姆颱風即將侵襲,自得預為撤離準備工作,且中央氣象局
    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已發布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惟訴願人遲
    至 103  年 7  月 22 日晚上始通知拖吊公司進行拖吊,難謂無過失之情形。且
    颱風來襲,河川區域內隨時有發生洪水氾濫之可能,而訴願人將貨櫃屋放置於河
    川區域內,如水位上升至停車場範圍,貨櫃屋將形成障礙而影響水流排放速度,
    若貨櫃屋遭洪水沖走,則可能對橋梁及沿岸防洪設備造成危害,訴願人主張,尚
    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以法定裁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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