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125 號
訴願人 曾○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 日北交營字第
10322067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00
414003),前經本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證),
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8 日戶籍由本市遷出至宜蘭縣,惟訴願人自 103 年 8
月 19 日至 103 年 10 月 24 日(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
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9,17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系爭停車證因戶籍地變動而自動失效,不是故意而是不
知道已失效的狀況下使用系爭停車證,且停車場又那麼晚通知訴願人,歷經 2
個月而產生近萬元停車費。況訴願人於得知訊息後即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辦
理新證出來,顯見訴願人如能早點知道系爭停車證失效問題,即會積極處理,請
求取消追繳停車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前經本府社會局核發系爭停車證,訴願人
於 103 年 8 月 18 日戶籍由本市遷出至宜蘭縣,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使用
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有
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
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
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
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
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
第 5 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
規定:……(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
車,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
者……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
:1000414003),前經本府社會局核發系爭停車證,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
8 日因戶籍由本市遷出至宜蘭縣。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計 9,170
元,此有全國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查詢表及本府
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
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
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
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
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9,17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停車證於戶籍變更後即失效,否則即會積極處理,且停車
場太晚通知訴願人,致歷 2 個月而產生近萬元停車費,請求取消追繳停車費云
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訴願人於 1
03 年 8 月 18 日戶籍由本市遷出至宜蘭縣,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
停車證繳回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且系爭停車證係由訴
願人自行申請,難謂不知前揭相關規定,則因歷時 2 個月而產生停車費,亦難
歸責於原處分機關,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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