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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125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1543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廢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125  號
    訴願人  曾○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  日北交營字第 
10322067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1000
414003),前經本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證),
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8 日戶籍由本市遷出至宜蘭縣,惟訴願人自 103  年 8  
月 19 日至 103  年 10 月 24 日(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
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優
惠違反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系爭期間停車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9,17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系爭停車證因戶籍地變動而自動失效,不是故意而是不
    知道已失效的狀況下使用系爭停車證,且停車場又那麼晚通知訴願人,歷經 2  
    個月而產生近萬元停車費。況訴願人於得知訊息後即於 103  年 11 月 12 日辦
    理新證出來,顯見訴願人如能早點知道系爭停車證失效問題,即會積極處理,請
    求取消追繳停車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前經本府社會局核發系爭停車證,訴願人
    於 103  年 8  月 18 日戶籍由本市遷出至宜蘭縣,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仍使用
    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優惠。有
    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
    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補繳系爭期間之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9 條及
    第 12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
    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同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又新北市政府路
    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所
    駕駛之車輛或載送身心障礙者之車輛,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不限停放於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均開立零費率繳費通知單,免辦銷單。」同要點第 4  點
    第 5  款規定:「具有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申辦免費停車,其申辦程序依下列
    規定:……(五)身心障礙者因證件不齊、不符或已逾有效期限者,不予免費停
    車,身心障礙者並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停車費
    者……將進行催繳作業,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而逾期不繳納者,……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
    :1000414003),前經本府社會局核發系爭停車證,訴願人於 103  年 8  月 1
    8 日因戶籍由本市遷出至宜蘭縣。惟訴願人於系爭期間使用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
    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計 9,170
    元,此有全國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管理系統查詢表及本府
    交通局通知單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前揭行為有違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路邊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
    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停
    車優惠,於法即有違誤,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
    依該資料作成系爭期間免費停車優惠。是原處分機關爰撤銷訴願人系爭期間免費
    停車優惠,並通知補繳系爭期間停車費用計 9,170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系爭停車證於戶籍變更後即失效,否則即會積極處理,且停車
    場太晚通知訴願人,致歷 2  個月而產生近萬元停車費,請求取消追繳停車費云
    云。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
    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查訴願人於 1
    03  年 8  月 18 日戶籍由本市遷出至宜蘭縣,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
    停車證繳回註銷,仍於系爭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核與新北市政府路邊
    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要點第 2  點,應放置有效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規定有違,自難核予免費停車優惠,且系爭停車證係由訴
    願人自行申請,難謂不知前揭相關規定,則因歷時 2  個月而產生停車費,亦難
    歸責於原處分機關,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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