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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088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1067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9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088  號
    訴願人  大○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1 日北水政字第 1
032294045 號函併附第 1032294045-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新北市○○區○○段店 58、63、64 等地號土地(屬新
店溪河川區域內)設置大家停車場一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可
,取得河川私有地許可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3 日 11 時許至現場
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陸
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停車棚架及汽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就所經營之停車場,確實已依法令規定,進行撤離相關設
    備之措施,惟因設備眾多,未能及時於巡查前撤離完畢,實因積極撤離面積較大
    之大家停車場二場所致,請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斟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所有
    高於 50 公分之臨時設備等,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
    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
    關之使用行為者。」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
    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三、查訴願人設置系爭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可,取得河川私有地許可處分,
    該處分第 11 條載有:「……五、為兼顧河防安全需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
    或超豪大雨北部警戒區域範圍警報後,4 小時內將所有高於 50 公分之臨時設備
    撤離河川區域,否則將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裁罰……。」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7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海上颱風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惟原處分
    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3 日 11 時許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
    於 103  年 7  月 22 日 8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內撤
    離河川區域內之停車棚架及汽車等,此有 103  年 7  月 21 日新北市政府高灘
    地工程管理處麥德姆颱風撤離通知函、簽收表、現場照片、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
    颱風警報發佈資料及新店溪河川圖籍等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颱
    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系爭停車場所有高於 50 公分之臨時設備撤離河川區
    域,是訴願人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設備眾多未能及時撤離完畢,實因積極撤離面積較大之大家停車
    場二場所致,請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斟酌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
    管理處前於中央氣象局 103  年 7  月 21 日 17 時 30 分發布麥德姆海上颱風
    警報後即通知系爭停車場撤離相關設備,訴願人即應積極依許可書所載事項撤離
    所有高於 50 公分之臨時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23 日 11 時許
    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撤離河川區域內之停車棚架及汽車等,自難謂無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且該未撤離之停車棚架及汽車等,足以影響水流之通洪斷面,
    造成水流高度上漲,嚴重影響河防安全,對人口高密度之永和區市民之公共安全
    造成威脅。系爭河川私有設置停車場使用停止條件許可處分載明:「為兼顧河防
    安全需於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或超大雨北部警戒區域範圍警報後,4 小時內
    將所有高於 50 公分之臨時設施撤離河川區域,否則將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裁罰……。」為訴願人所已知悉,且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業於
    103 年 7  月 21 日通知訴願人等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將所屬區
    域內棚架、貨櫃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之設備或財產撤離……,訴願人應撤離停
    車棚架及汽車等而未撤離,嚴重影響河防安全,並對市民之公共安全造成威脅。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
    力,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尚無違誤,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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