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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60031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0430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7、78-1、9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60031  號
    訴願人  馮○儀
    訴願人  張○奇
    訴願人  劉○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1 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9844 號公告、103 年 11 月 11 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9841  號函、103 年 
11  月 11 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09842  號函、103 年 11 月 11 日北水高字第 103
3060984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馮文儀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新店區(下同)○○路 138  號(地號:新店
區○○段屈尺小段未登錄土地);訴願人張○奇房屋門牌號碼為○○路 136  號(地
號:新店區○○段屈尺小段 481-1、481-2 地號及未登錄土地);訴願人劉○奇之房
屋門牌號碼為○○路 176-1  號(地號:新店區○○段屈尺小段 431-1、431-2、428
-1  及 430-1  地號),訴願人等 3  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認係
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及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首揭 3  號函命訴願人等於文到 30 日內自行
清除完竣,並以首揭公告命新店區○○段屈尺小段 428、428-2、429、429-1、430、
430-2、481、482、483、484、502-65 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搭蓋建造物之所有權人
,限期內自行拆除(清)除現場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係訴願人等承續父母,自民國 64 年即座落該處,並非
    新建之建築物,而河川區域線係於民國 74 年 7  月 2  日公告,且該地係屬於
    私有地或未登錄土地,並非水利地,況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30 日北水高
    字第 1033051045 號公告,業已自行撤銷,不應再次依同依法條公告,請求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所屬之建物座落河川區域內,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首揭 3  號函命訴願人等於文到 3
    0 日內自行清除完竣,並以首揭公告命新店區○○段屈尺小段 428、428-2、429
    、429-1、430、430-2、481、482、483、484、502-65 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搭
    蓋建造物之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清)除現場完竣,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
    屋。……。」同法第 78 條之 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
    、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違反…
    …第 78 條、第 78 條之 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
    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新店區○○路 138  號(地號:新
    店區○○段屈尺小段未登錄土地)、136 號(地號:新店區○○段屈尺小段 481
    -1、481-2 地號及未登錄土地)、176-1 號(地號:新店區○○段屈尺小段 431
    -1、431-2、428-1  及 430-1  地號),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
    係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此有 73 年 7  月 1  日、78  年 6  月 15 日、現
    況空拍圖、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房屋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民國 64 年即座落該處,而河川區域線則係民國 74 
    年 7  月 2  日公告,系爭房屋非屬新建,且位於私有地或未登錄土地,並非水
    利地云云。查經比對卷附 73 年 7  月 11 日、78  年 6  月 15 日及現況空拍
    圖,系爭房屋外觀、態樣已有不同,復據原處分機關(所屬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於 104  年 4  月 1  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派員列席說明,表示卷附 73
    年 7  月 11 日及現況空拍圖,係民國 74 年 7  月 2  日河川區域線公告前後
    之空拍圖,比對該空拍圖,系爭房屋確有增建、改建、擴建之情形。是訴願人主
    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房屋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已違反水
    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及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首揭 3  號函命訴願人等於文到 30 日內自行清除完竣;並以首揭公告
    命新店區○○段屈尺小段 428、428-2、429、429-1、430、430-2、481、482、4
    83、484、502-65 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範圍內,搭蓋建造物之所有權人,限期內
    自行拆除(清)除現場完竣,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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