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3373人
號: 1040031211
旨: 因請求退還溢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7856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79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31211  號
    訴願人  張○德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退還溢繳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
    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
    ,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
    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本件訴願人無權占用本市○○區○○段屈尺小段 375  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前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據 94 年 7  月 19 日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訴願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32 平方公尺,
    向訴願人追收自 94 年 2  月 17 日起使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本市改制後,系爭
    土地移交本府財政局管理,並持續向訴願人追收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訴願人主
    張 103  年 9  月經請求重新測量實際占用面積為 19 平方公尺,其多年溢繳約 
    13  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本府財政局返還未果,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本府財政局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訴願人追收系爭土地使用
    補償金,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爭議事件,此觀前揭改制前行政
    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判例甚明,是項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