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30844 號
訴願人 余吳○花
代理人 張○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30 日新北烏產字第 10422608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位於本市○○區○○段 499 地
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訴願人
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適應居住需要,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
第 2 項規定,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原處分
機關卻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為審查依據,顯有違
誤。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迴避原因,其審
查結果亦屬無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檔存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清查總冊內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人,該地並無訴願人使用之房屋存在,並非訴願人原有自住房屋之
基地一節,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
為訴願人本件申請案,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申請
設定地上權要件,自無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
定意旨,乃為適應原住民居住需求,避免原住民流離失所,因此規定原住民為適
應居住需要,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上開規
定不過為原住民得據以申請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法令依據而已,而
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設定地上權義務之強制規定,申請人是否確實有「適應居住
需要」之情形,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設定地上權之義
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查訴願人現有房屋可供居住,其財產擁有多筆原住民保
留地,其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段 500、512 地號土地,本可供建築使用
,為訴願人所自承,有訴願人 104 年 4 月 7 日函可證。可知,訴願人就系
爭土地並無「適應居住需要」之迫切性或必要性。況且,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鄰地
所有人占有使用之土地,倘予以改配予訴願人,准許設定地上權,由訴願人取得
專用之權利,勢會妨礙其他鄰地權利人之利益,恐引起土地傳統淵源關係疑義,
發生通行權等使用土地之糾紛。訴願人以「適應居住需要」,據為訴願理由,並
無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
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同辦法第 12 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
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
使用者為準。(第 1 項)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 2 項)前 2 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
過 0.1 公頃。(第 3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第 4 項)」原住民保留地
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 4 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
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
,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核定。」
二、卷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案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地上物為
「雜草及部分建物」,復調閱檔存資料發現訴願人並非檔存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清
查總冊內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該地亦無訴願人使用之房屋存在,非為訴願人
原有自住房屋之基地,為訴願人所不爭;另參以訴願人現有房屋可供居住,並擁
有多筆原住民保留地,且渠其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環山段 500、512 地號土
地,本可供建築使用,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並無適應居住需
要之迫切性或必要性。再者,原處分機關衡酌系爭土地現況為鄰地所有人占有使
用之土地,倘予以改配予訴願人,准許設定地上權,由訴願人取得專用之權利,
勢會妨礙其他鄰地權利人之利益,恐引起土地傳統淵源關係疑義,並產生土地權
益糾紛。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經提請該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審認本
件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為適應居住需要,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原處分機關卻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為審查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處理本件申請之簽
辦過程,已呈現訴願人主張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
申請意旨,且原處分機關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會議紀錄記載「該筆土
地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不予通過」自包括因不符合
該條第 l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而不予通過,而原處分機關嗣後將不予通過之理
由,另以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烏產字第 1042261141 號函告知訴願人,該
函雖僅就因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閒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敘述,
未就不符合同條第 2 項要件併為說明,然此並不影響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已作
成之審查決定,訴願人指摘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未針對其以「適應居住需要」申
請設定地上權之法令依據而為審查云云,容有誤解。
四、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迴避原
因,其審查結果亦屬無效一節。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有何行政
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迴避原因,因而足以影響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結果之具體事證,是訴願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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