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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030454
旨: 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08412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1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4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030454  號
    訴願人  張○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
北烏產字第 104225651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里○○谷 53-1 號木造建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烏來
鄉公所 72 烏建字第 002  號建造執照、72  烏使字第 00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經測量坐落本市○○區○○段 25-30  地號(使用面積 2
9 平方公尺)、25-86 地號(使用面積 42 平方公尺)等 2  筆國有土地(均為原住
民保留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租用,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以系爭 2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分別為保安保護區及停車場用地,非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可提供承租建築使用之土地,爰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不予
同意。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外人李○富於 71 年間在新北市○○區○○段 25-30  地號國有土地申請建
      造系爭建物,該屋歷經 33 年已近坍塌,潮濕發霉、到處漏水,屋內佈滿蜘蛛
      等爬蟲,無法居住,由於地處潮濕,經向訴願人表達其想重建以改善長年關節
      疼痛之苦,訴願人同意承買,已過戶且給付其一筆錢作為養老金,仍讓李○富
      及其妻與訴願人同戶籍,然後向烏來區公所申請承租土地,欲將木屋拆除重建
      成 20 坪的房屋。嗣申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得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
      哪哮段 25-86 地號國有土地及 25-30 地號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承租系爭 2  筆土地。
(二)系爭建物所在之系爭 25-86  地號停車場用地在尚未改正為保安保護區之前,
      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5 條第 2  項為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
      築物,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
      建。系爭 25-30  地號位於保安保護區,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書表示保安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改建及拆除
      後新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以系爭建物所在的土地都可以建築使用。
      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
      之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
      房屋基地。故訴願人得依法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 25-30  地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訴外人李○富為非原住民,並未
      申請承租該土地,原承租人為茂英工程公司,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29 條規定,非原住民已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其他人受讓其權
      利。則何以李○富得於該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建築木造房屋 1  間,其適法
      性已非無疑。訴願人自陳「該屋歷經 33 年已近坍塌,潮溼發霉、到處漏水,
      屋內佈滿蜘珠等爬蟲,無法居住,由於地處潮溼,經向本人表達其想重建房屋
      以改善長年關節疼痛之苦,本人同意買下其屋……然後向烏來區公所申請承租
      土地,欲將木屋拆除重建成 20 坪的房屋,……」等情,該木造房屋顯已不堪
      使用,喪失其經濟價值,訴願人卻仍予以買受,再以房屋所有人之身分,申請
      承租木造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2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而欲予以拆除後在舊址
      新建 20 坪之房屋,其結果與新占用國有土地無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民國 82 年 7  月 21 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顯然
      不合,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規定。
(二)本件訴願人先前並未租用系爭 2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本件申請承租案,係
      屬新租申請案件。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2  項固規定:「非
      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
      每戶不得超過 0.03 公頃。」但上開規定並非對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負
      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
      之非原住民,申請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
      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時,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設有戶
      籍之非原住民申請,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訴願人
      申請承租系爭 2  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其中系爭 25-86  地號分區為停車場
      用地,系爭 25-30  地號分區為保安保護區,就土地使用分區或用途,並非可
      供建築居住使用建物之土地。訴願人申請新租系爭 2  筆土地供建築使用,顯
      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3  項「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
      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規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公法規定辦
    理,其目的在兼顧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以及原住民之生計,係基於重要的公
    共利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40  號、第 695  號意旨,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
    願人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其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
    定之申請要件,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合先敘明。
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
    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同辦法第 28 條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
    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第 1  項)。因都市
    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
    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 0.03 公頃(第 2  項)。非原住民在轄有
    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
    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 0.0
    3 公頃(第 3  項)。」又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訂定,關於非
    原住民租用自住房屋用地之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審核並提
    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後陳報縣(市)政府審
    查核定;審查未通過者,將未通過原因通知申請人。
三、卷查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經編定為保安保護區及停車場用地,考其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乃非可供建築作居住使用之土地。又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李○富非原住民
    ,並未申請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本件訴願人承受系爭建物後亦未租用系爭
    2 筆土地,是本件申請承租案,顯屬新租申請案件,而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續租案。另訴願人自陳系爭建物歷經 33 年已近坍
    塌,潮濕發霉、到處漏水,屋內佈滿蜘珠等爬蟲,無法居住,訴願人予以買受,
    乃為拆除該間現況已近坍塌、不適合居住之建物,重建成 20 坪的房屋等情,核
    屬新建之建造行為(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參照),依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規
    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
    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本件訴願人申請承租系爭 2  筆土地之目的
    既係欲將木屋拆除重建成 20 坪的房屋,即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41 條規定有違
    。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經提請該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認本件原住民保
    留地租用申請案為新租申請案件,且系爭 2  筆土地乃非可提供承租建築使用之
    土地,亦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
    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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