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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10007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1274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100078  號
    訴願人  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232382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8 巷 18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
市○○區○○段 867  地號,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吧業(以下稱系爭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2  年 11 月 2  日查獲上
址有作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業務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
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訴願人承租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作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
人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開設酒吧業及視
    聽歌唱業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 6  萬元。當天點唱機廠商到系爭場所內寄放機
    檯,被訴願人婉拒,剛好員警巡邏至此而舉發,而機檯也於當天撤走。關於「酒
    吧」部分,訴願人開設的是「清茶館」,只是個純粹喝茶聊天的地方,並沒有那
    麼複雜,請給小市民一個公道,畢竟 6  萬元足以讓收入微薄的訴願人賺上好長
    的一段日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屬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管理人要無疑義,本案
      既經訴願人表示其為系爭建築物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則訴願人可推定為本案查
      獲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因此,屬於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管理人要無疑義。
(二)訴願人擅於蘆洲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吧業,依鈞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 102  年 11 月 28 日新北警淡行字第 1024082605 號函檢附 102  年 11 
      月 2  日鄧○調查筆錄,現場備有視聽歌唱設備且有陪侍及供應酒精飲料之營
      業行為,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事實,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23238262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訴
      願內容,原處分機關均依法處分,故訴願為無理由,懇請鈞府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
    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
    、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
    (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
    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
    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服務場所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項次 3  規定,案件
    種類屬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者,第 1  次查報,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又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
    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 102  年 11 月 2  日查獲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4  組供營
    業使用,販賣瓜子、酒類,另有陪侍服務人員 1  位,而該地係淡水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 102  年 11 月 28 日新北警淡行字第 1024082
    605 號函、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
    區查詢畫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
    人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依法裁處
    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當天點唱機廠商到系爭場所內寄放機檯,被訴願人婉拒,剛好員
    警巡邏至此而舉發,而機檯也於當天撤走。關於「酒吧」部分,訴願人開設的是
    「清茶館」,只是個純粹喝茶聊天的地方,並沒有那麼複雜云云。惟依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酒吧業(J702080 )係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
    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視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又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2  年 11 月 2  日調查筆錄
    略以:「問:該店現場共有桌椅幾組?幾間包廂?有無影音視聽設備?如何消費
    ?是否採最低消費方式或投幣式歡唱?答:共 4  組桌椅。0 間包廂。影音設備
    有 1  組。採最低消費 100  元,有投幣式歌唱機 1  台,每首歌 10 元…。問
    :店內有無雇用女子坐檯陪侍?共有幾名?…答:有的。1 名。…問:…有無提
    供菜食、酒類等食物?答:…有提供瓜子、酒類…。」是訴願人既已自陳系爭場
    所有視聽歌唱設備、販賣瓜子、酒類,並有陪侍服務人員等情,訴願人所訴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 7  日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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