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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9047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306056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90472  號
    訴願人  唐○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405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54  號及 154  之 1  號之建築物(坐
落於本市○○區○○段 62 地號,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
)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行為時適用之法令(
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以 102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60874 號函勸導訴外人停止違規使
用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以及 102  年 11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43986 號函,裁罰使用
人並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亦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以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3
0156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2  月 12 日及同年月 19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 103  年 3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30405831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於同日執行拆除電錶停止系爭建築物供電。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曾多次協調違規使用人儘速停止違規使用行為,惟違規使
    用人置之不理。又訴願人係主動同意將系爭營業場所斷水斷電,已確實努力要維
    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土地
    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
    022560874 號函勸導訴外人,及 102  年 11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43986
    號函裁處訴外人,並以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30156360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處罰訴願人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2  月 12 日
    及同年月 1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繼續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
    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
    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
    臨 12 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
    之規定。」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
    業者,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視主政機
    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必要措
    施。……。
三、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與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以 102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22560874 號函勸導訴外
    人停止違規使用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及 102  年 11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230
    43986 號函,裁罰使用人並促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亦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
    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以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30156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3  年 2  月 12 日及同年月 19 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
    仍有上開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3 年 2  月 12 
    日及同年月 19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103 年 2  月 19 日本市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現場稽查紀錄表、103 年 2  月 19 日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又
    系爭營業場所原辦理商業登記名稱為滿天星小吃店,營業地址為本市○○區○○
    路 154  號,雖於 102  年 12 月 4  日辦理歇業,並於同日再次辦理新○星小
    吃店之商業登記,營業地址則為本市○○區○○路 154  之 1  號,惟該營業場
    所實際上並無改變,仍屬同一,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  月 22 日召開○
    ○區○○路 154  之 1  號新○星小吃店疑似違規營業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係屬第 3  次以後查獲之違規案件,爰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都市計畫法令及內政部函釋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多次協調違規使用人儘速停止違規使用行為,惟違規使用人置之
    不理。又訴願人係主動同意將系爭營業場所斷水斷電,已確實努力要維持土地(
    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云云。惟查訴願人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規,本負有使其土地
    及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其租與他人使用,仍應注意、了解其土地及建物使用情
    形,尚不能只享受其租金利益而怠忽其法定義務,而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
    函請善盡其維持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仍於 103  年 2  月 1
    2 日及同年月 19 日再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前揭違規事實,要難謂訴願人
    已盡其監督之責,原處分機關予以處罰,亦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相符,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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