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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162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935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621  號
    訴願人  吳○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322506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8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675、676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
予訴外人閻○樺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2 日北城
開字第 1030137400 號函勸導訴外人曹○麗並副知訴願人、103 年 6  月 6  日北城
開字第 1031000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曹○麗並副知訴願人,及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493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曹○麗,
並以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4939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在案。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6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
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日前申辦營業登記,尚未開業即遭檢查,當時無點歌機及
    鍵盤等視聽設備(已撤除),分局及管區亦檢查過。裁罰通知前已與承租人解約
    ,並拆除所有裝修,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及建築物
    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l項
    第 10 款之規定。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30137400 號函、103 年 6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31000056 號函,及 1
    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493911  號函函告訴願人如未善盡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將推定為有過失,處以併罰。
    惟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3  年 11 月 6  日再度查獲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
    魚)場、視聽歌唱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案件
    種類屬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者,第 1  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
    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
    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
    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第 3  次以後查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
    外人閻○樺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30137400 號函勸導訴外人曹○麗並副知訴願人、103 年
    6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310000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曹○麗並
    副知訴願人,及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49391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外人曹○麗,並以 103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3164939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於 103  年 11 月 6  日再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 5  組桌椅、每人(桌)基本消費 60 至 500 
    元,及供應乾果類、熱炒類與酒類等,現場係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上開號函及
    其送達證書、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3  年 11 月 6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申辦營業登記,尚未開業即遭檢查,當時無點歌機及鍵盤等視聽設
    備,分局及管區亦檢查過,且裁罰通知前已與承租人解約,並拆除所有裝修云云
    。惟按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符合商業登記,與本件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分屬二事。再查卷附本府 103  年 11 月 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經受僱人曹○麗簽名確認)及現場照片影本,現場確實提供視聽歌唱
    設備,係經營視聽歌唱業。又訴願人於本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後,縱與承租人解
    約,並拆除視聽歌唱設備,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所
    訴,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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