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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39071590
旨: 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324424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19、2、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7、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39071590  號
    訴願人  高○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1  日北城設字
第 10322624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 103  年 11 月 2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坐落本市○○區○
○段 1139、1139-1、1140、1141 地號等 4  筆土地,○○街 82 號新建案之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報告書內容涉及書圖著作者之著作權益等相關個人
資訊,且未經當事人同意,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都市設計審議範圍與訴願人房屋之共構牆柱相交連,審議過程
    、結果及報告書內容,與訴願人權利息息相關,且不論日照權、興建住宅密度或
    空間配置等審議規劃與核准規模大小,均與訴願人未來生活及安全密不可分,請
    求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首揭號函係對訴願人說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條本文後段雖規定「政府機關
      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
      閱覽。」惟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因本件資料之提供涉及書
      圖著作者(徐○健建築師事務所)著作權益等相關第三人個人資訊,故依法有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保護個人資料之必要。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另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規定,檔案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首揭號函僅係依法闡述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相關限制及提供之要件,
      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故非屬行政處分。
(二)又訴願人前以 103  年 7  月 12 日鄰損總字第 1030712010 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說明徐○健建築師事務所於委託辦理○○街 82 號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送審
      過程中,有違反誠信原則,誤導都市設計審議委員作出不適當之審查。原處分
      機關即以 103  年 7  月 21 日北城設字第 1031308066 號函請徐○健建築師
      事務所說明;另以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設字第 1031714059 號函將前揭
      事務所函復資料及該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中涉及訴願人所提疑義之相關文件回
      復訴願人。
(三)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及第 2  項規定:「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原處分機關在不涉及侵害徐○健建築師
      事務所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等權益,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者,已另節錄該都市設計審議告報書中涉及訴願人所提疑義之相關
      文件函復訴願人供參(包括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設字第 1031714059 號
      函及同年 10 月 30 日北府城設字第 1031969525 號函。)。
(四)首揭號函亦提及訴願人與○○街 82 號土地所有權人正在進行民事訴訟,如承
      審法官認為 100  年 6  月 10 日北府城設字第 1000582435 號核備之都市設
      計審議報告書對於該案係重要佐證資料,為維護關係人等公益需求,可排除上
      開相關法規之限制,仍可向法院請求來函向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復按檔案法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及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
    絕前條之申請:1 、有關國家機密者。2 、有關犯罪資料者。3 、有關工商秘密
    者。4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5 、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6、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7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
    益者。」又法務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釋略謂: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
    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  條規定
    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
    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以 103  年 11 月 2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坐落本市深
    坑區埔新段 1139、1139-1、1140、1141 地號等 4  筆土地,○○街 82 號新建
    案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因報告書內容涉及書圖作者(徐○健建築師事務所)之著作權益,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6  項規定,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提供,臺端如取得當
    事人之同意,在符合法令的條件下,將可依法提供參閱。」已就訴願人申請提供
    之資訊,有否准之意思,而為行政處分,係屬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系爭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係訴外人徐○健建築師事務所受訴外人高銘
    祥委託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坐落:本市○○區埔新段 1139、1139-1、1
    140、1141 地號,共 4  筆土地)○○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
    善工程(○○街 82 號新建案),向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所檢附之審議報告書。原處分機關在不涉及侵害訴外人徐○健建築師事務所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或著作權公開發表權等權益部分,已另節錄該都市設計審議報告
    書涉及訴願人所提疑義之相關文件供訴願人參考,此有原處分機關 103  年 9 
    月 12 日北城設字第 1031714059 號函及本府 103  年 10 月 30 日北府城設字
    第 1031969525 號函等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略以該報告書內容涉及書圖著作
    者(徐○健建築師事務所)之著作權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如訴願人取得當事人之同意,將可依法提供參閱,以首揭號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
    含有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本件報告
    書除涉及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而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是否尚
    有其他應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內容?不無疑義,又本件是否有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僅提供予
    訴願人閱覽,亦有未明?以上仍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明,爰予以撤銷,並由原
    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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